陈浴与罗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反诉被告)陈浴,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磊(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罗赟(又名罗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旭(一般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韩(一般代理), 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浴(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诉被告罗赟(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罗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其中单价分别为30元每吨和40元每吨,交货地点为毕节市归化大桥、小关路、郑家沟大桥等地,收货单位均为云南智恒货运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和要求支付运输款,被告拒不结算也不支付原告运输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罗赟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共计45,8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渝BH6***号车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应是行车证。

运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数量吨位,收货发货数量相符,以及运输单价,另有贵F03***、贵F13***两车运的水泥是陈浴请帮忙拖的,吨位为180吨,包含在运输单吨位中。被告质证称:运输单上的公司与我要求拖的工地无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原告写欠条给被告之前,请驾驶员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道,主张权利也只能是驾驶员主张。

收据,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证明被告采取不法手段威胁原告支付款给被告,支付46,000.00元。被告质证称:此收据是在原告写欠条给被告之前所发生的,原被告之间本来就有货运往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水泥款是正常的,如是威胁情况下所写应是欠条,不是收条。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糜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的单价与运输单上吻合,各个工区单价不一样。被告质证称:拖货的地点与我方要求的地点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并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原告只有按照口头约定为被告运输了水泥,被告才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运输水泥,被告就有权拒绝支付费用。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原告必须用其渝BH6***号车为被告运输水泥送往各工区,而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运输途中多次将被告水泥偷偷卖给别人,并将款项占为己有。在被告发现后,原告要求私了此事,原告愿意赔偿被告28,000.00元钱,并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于是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运费不足28,000.00元,不足以抵偿被告,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写下“收据”给原告,写明收到24,250.00元,下欠被告3,750.00元,欠条内容中写了“处理极端事项款”。由此可知,被告不再欠有原告水泥运输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水泥款,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被告水泥款49,350.00元。本诉反诉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欠有被告的两笔水泥款,分别为45,600.00元和3,750.00元,原告用其渝BH6***号作为抵押,并由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说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两个月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赟诉讼主体资格,罗军又名罗赟。原告质证无异议。

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水泥款45,600.00元。原告质证欠条有做假行为,付款和落款时间矛盾,欠条内容确实为原告所写,是被告逼迫原告所写,当时没有写落款,是被告画蛇添足,应为无效证据。

收据,时间是2012年7月4日,证明原告私自出售水泥,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扣其运费后,原告下欠被告3,750.00元款项。原告质证不能达到对方反诉目的,原告给了被告货款46,000.00元又被扣了24,250.00元,原告总共欠被告水泥款才45,600.00元。

照片,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运到各工区的水泥私自出售给七星关区小坝镇正在建房的用户。原告质证照片为视听资料,效力应考证再确定,只要工地人员能收到货,我方义务就尽到。

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欠条和照片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被告反诉是货款纠纷与原告本诉运输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原告的本诉。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第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第1、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第2号证据《欠条》,内容与落款相互矛盾,因原告对欠款内容认可,故对其内容采信,对落款时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从毕节市水泥厂和赛德水泥厂运往各工地,交货地点为归化大桥、小关路、郑家沟大桥等地,收货单位均为云南智恒货运有限公司,单价分别为30元每吨和40元每吨。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可代被告收取现金交给被告或将收货方签收单据带回并交给被告,由被告与收货方结算。原告请了贵F03***、贵F13***两车为其运输 ,并按被告要求将水泥运到指定地点,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将所收款项交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水泥款45,600.00元,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4月至5月底付清,若不按时付清水泥款,被告有权将原告渝BH6***号车作抵押。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水泥,由于原告没按要求将水泥运往各工地,被告跟踪原告并发现其私自将所运水泥部分出卖给其他用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自愿赔偿被告28,000.00元钱,并将其运输款24,250.00元抵扣,尚欠3,75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6,000.00元水泥款,在交款时,因原告错将欠条上“45,600.00元”记为“46,000.00元”,于是付了被告水泥款46,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6,000.00元水泥款。原告实际多付了被告水泥款400.00元(46,000.00元-45,600.00元)。从被告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原告并未给被告运输过水泥。 综上,原告欠被告水泥款及赔偿款为73,600.00元【45,600.00元(欠条)+28,000.00元(赔偿款)】,减去已付款70,250.00元【46,000.00元(收条)+24,250.00元(运输款抵扣)】,尚欠3,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了水泥,理应获得相应的运输费用,但由于运输过程中,收取水泥款项未完全交给被告,且私自将被告水泥出卖给其他用户,违反合同法关于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要求其赔偿28,000.00元的损失,原告签字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系被逼迫所写,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于欠条内容,因原告认可欠被告45,600.00元的事实,对添加的字体不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水泥款4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欠条落款日期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回忆系2012年4月份所写,符合欠条的真实内容,故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收条之前,原告已经偿还了所欠被告水泥款45,600.00元。从双方形成的欠条和收条可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最后结算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不是原告诉称的未进行结算。且从2012年7月4日结算过后,原告并未给被告运输过水泥。原告主张运输款因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足以抵消,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据和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抵消后,应当支持3,350.00元。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浴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罗赟(又名罗军)水泥款3,3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赟(又名罗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人民币94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浴承担;反诉费人民币5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浴承担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赟(又名罗军)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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