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鸿厦公司”)诉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立、梁婷,被告宏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毕节博泰仕府领地南区楼房项目的建设,被告按约定付款,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4,856.00方,货款共计13,449,200.00元。期间,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皆由双方对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总金额进行结算,并由监理单位贵州三维工程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同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回款10,541,294.75元,剩余货款2,907,905.25元。2013年因被告无法偿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所有的博泰仕府领地的住宅2套过户给原告,面积为每套135平方米,总价为918,000.00元,予以抵扣相应货款。剩余货款1,989,905.2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剩余货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989,905.25元,利息暂计375,132.54元,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附件价格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供应关系,该合同有相应的混凝土价格、型号,价格已确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

证据二: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订立合同后因市场原因经博泰公司同意对原合同价格调整,后以通知确定的价格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博泰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

证据三:工程款审核表、结算清单共13份。用以证明货款金额、数量经原告、监理单位、被告共同认可。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方量的计算依据,但是经过双方对结算单的确定,应认定为合同双方对原合同方量计算方式作出变更,应以新约定履行。被告质证意见:工程量是真实的,但对金额不予认可,拨付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现金转账及以房抵款共向原告支付了11,453,854.80元货款,其中抵扣房屋总价为912,560.00元,剩余货款为1,995,345.20元。被告质证意见:我公司已支付了11,453,854.75元,包括现金和抵扣房款912,560.00元。

被告辩称:一切都是按竣工图计算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帐,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账,所以对被告方的数据不予认可,要结算后才能付款。我方未违约。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与原告提供的C10价格不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提高价格,价格不真实。原告质证意见:双方结算单上没有C10,C10是打印有误,用钢笔更正的。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货款,经结算、抵扣,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因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及签收,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因无原告公司盖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以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供方),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毕节博泰仕府领地南区楼房项目建设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工程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区政府办公大楼对面。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金额以及工程量认定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4,856.00方,货款共计13,449,200.00元。上述方量和金额经结算后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贵州三维工程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共同盖章确认。总共结算为13笔,最后一笔结算于2012年7月6日。被告通过现金转账及以房抵款共向原告支付了11,453,854.80元货款,其中抵扣房屋总价为912,56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995,345.20元未偿还。被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后再付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表示其在结算单上的盖章只是对方量的认可,被告既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就应该在结算单上盖章时明确表示,被告当时未明确表示,并在双方结算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结算单方量和金额的确认。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市江天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5,34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60.00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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