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国清。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朝贵, 1942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清、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个,一直是请我父母照管。婚后于2008年共同在岔河镇XX村S组修建一栋四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被告为此向我父母借款4万多元至今赖账不还。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每个月打工的工资基本上输完,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我拳打脚踢。2010年7月起分居一年多,被告请起人劝我,并写好保证书,我们夫妻未和好。最近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两个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个,均在家附近小学读书。我们夫妻共同在岔河镇XX村S组修建一栋四立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是事实,因此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由于原告父母逼我还,我向其他人借来还给原告父母。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将孩子分开抚养。原告生病我向他人借款支付医疗费、我父亲生病我又向他人借款医治,我父亲病故,我又向他人借款安葬。因此我欠债务63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四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原告生病住院病历等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保证书及原告住院病历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证据(汇款收据)被告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某乙、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吵过架,由于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事实在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和好之前,故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李开亮、孙继红、郑德权、郑德栋证言证明共同债务问题,但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建房和治病欠债导致经济困难,双方请父母照管孩子,一起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元月经亲戚朋友劝解和好。近期因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 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宗武

审判员  邓 坤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 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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