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建平(特别授权)、康春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特别授权),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华(特别授权),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贵州省赫章县人。
原告郭春宣诉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赫章支公司)、陆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宣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康春艳,被告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卫军,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勇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宣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陆勇驾驶贵F04***中型客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往赫章县可乐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河川桥路段时(时值该路段路面凝冻),翻下斜高22米的坡坎下,造成乘车人潘兴飞、张才分死亡,乘车人郭春宣等12人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宣等12人无责任。经鉴定,郭春宣颅脑损伤属七级、左眼视力盲目属八级、左下肢损伤属十级、护理依赖为三级。经查,贵F04***号中型客车系百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郭春宣于2011年12月1日至案发前因工作一直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余争鸣安置房工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陆勇、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262.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流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余争鸣安置房管理人员工资手册。用以证明:1、原告生于1954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9周岁,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值班人员 ,看管余争鸣安置房,月薪为2100元人民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百联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韦氏人智力量表,黔毕市检司法活鉴定字【2013】第43号鉴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45%的系数计算;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住院时间136天计算;3、原告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即136天计算;4、原告护理依赖费应当按照50%的系数计算;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第四组证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及出病人一日清单,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8张,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26张,住宿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为241,068.87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为1,678.00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产生费用为2,144.1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产生交通费用1,300元,住宿费45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陆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陆勇具有驾驶员的资格。涉案车辆在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每座45万元,附加调节险100万元,调节五个位置,总共每个位置最高可赔偿65万元。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百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保单,用以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另外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保有乘运险每座45万元,并投有调节险100万元,限五个座位。
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车乘险每座45万元,调节险限制在5个座位内使用,每座最高不能超过65万元;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陆勇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陆勇的行为严重违法,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4、因为保险公司与百联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请求法院考虑并公正作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5、其他原告的赔偿标准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开庭质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百联公司、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工资册未盖有公司的公章,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百联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百联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对病历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其认为毕节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毕节城区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市赔偿标准计算,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及被告陆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应否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道路乘运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郭春宣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单位系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已载入201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 公安机关卷)》,毕节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有司法鉴定资质,而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 公安机关卷)》之《贵州省司法厅公告(二)》载明:“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经备案登记的侦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在备案登记范围内开展非营业性司法鉴定服务。”毕节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接受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郭春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面向社会接受委托鉴定,因此,毕节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毕市检司法活鉴定字【2013】第43号鉴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百联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陆勇驾驶贵F04***中型客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往赫章县可乐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财神镇财神村河川桥路段时(时值该路段路面凝冻),翻下斜高22米的坡坎下,造成乘车人潘兴飞、张才分死亡,乘车人郭春宣等12人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原告郭春宣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6天,支付医疗费241,068.8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郭春宣为了继续治疗其伤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1678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费用2144.10元。
事故发生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宣等12人无责任。
2013年6月26日,经毕节市百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春宣的伤残等级、左尺桡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鉴定:1、郭春宣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七级伤残;2、郭春宣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盲目八级伤残;3、郭春宣因交通事故致左耳重度耳聋,右耳轻度耳聋九级伤残;4、郭春宣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活动轻度丧失十级伤残。二、郭春宣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9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不能明确评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3年12月26日,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春宣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载明:郭春宣的护理依法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郭春宣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用1300元,食宿费用453元。
郭春宣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元月1日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毕节项目从事值班工作,在此期间郭春宣一直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余争鸣安置房工地。郭春宣每月工资2100元。
百联公司系贵F04***中型客车所有权人。百联公司在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对贵F04***中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5万元,共17座,共计保额765万元,并投保附加调节险100万元。被告陆勇系百联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百联公司驾驶员陆勇在完成其本职工作即驾驶贵F04***中型客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春宣受伤,陆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百联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陆勇的用人单位,对被告郭春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联公司所有的车辆贵F04***中型客车在中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百联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春宣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赫章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郭春宣,不足部分,由被告百联公司承担。
原告郭春宣在毕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郭春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891.00元,2、误工费9,520.00元,原告郭春宣住院治疗136天,其每月工资2,100元,136÷30×2,100元=9,520元;3、护理费254,760.00元,经鉴定,原告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因涉案交通事致其身体四处伤残,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6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1,845.00元予以计算,即31,845.00×16年×50%=254,760.00元;4残疾赔偿金164,564.48元,经鉴定,原告郭春宣共有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其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原告其他几个伤残等级赔偿系酌定为4%,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44%,原告郭春宣在毕节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700.51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即18,700.51×20年×44%=164,564.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原告实际住院1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6、营养费408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9000元之间,酌定支持8500元;9、交通费1753元,原告因鉴定等共支付交通食宿费共175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个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1—10项系原告郭春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03,448.48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262.20元低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03,448.48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赔偿义务主体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262.20元。
因百联公司在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对贵F04***中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5万元,并投保附加调节险100万元,调节五个座位,故中财保赫章支公司应在贵F04***中型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00元,剩余部分50262.2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4***中型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春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26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春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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