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骏、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品祥,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骏、龙杰,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日办理结婚证,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李乙。被告嗜赌成性,游手好闲,曾于2009年9月帮助李红林与普宜镇赵老二打群架。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原阿市村干部陈忠元还对此事进行调解;2012年6月,被告将原告按在沙发上殴打;2013年6月,被告将一盆开水泼向原告,造成原告手臂被烫伤,被告母亲被严重烫伤。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年。夫妻共同财产有拆迁补偿款11万元,房屋门窗及装饰价值3万元,鞋店的鞋及货柜价值6万元,砖机一台价值3.6万元(庭审中补充有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的砖厂,注册资金14万元;一台五菱面包车价值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产生的债务3,200.00元(庭审中补充有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之父封福国借款12,5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之父封福国借款63,000.00元)。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或由被告付清补偿款后,财产所有权归被告。
原告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
计生证明、绝育证、社会抚养费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关计生义务;
借条3页,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8,700.00元的事实;
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七星关区阿市乡XX水泥砖加工厂及七星关区阿市乡XXX水泥砖厂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水泥砖厂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双方同居后去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勤俭持家,每天上班后跑摩托挣钱,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原告所讲李红林和赵老二打架一事,是因赵老二喊人来打李红林,我作为胞弟,应该上前,且此事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讲的家庭暴力均不属实:2011年7月30日的事,是原、被告因拌灰浆发生口角,当时被告没有打原告,后原告带钱回后家,原告之父说要被告赔礼原告才回家,故被告才请陈忠元来劝说;2012年6月的事,是我从外面回来,与原告有抓扯,我家连沙发都没有,我更没有打原告;2013年6月的事,是因我喝酒回家,原告便和我吵闹,出于安全考虑我便将火炉上的水壶拿开,但是双方在拉扯中水倒出来以致我母亲和原告受伤,我没有用开水泼原告。对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其中砖厂的拆迁款11万元是原告领的,后用这笔钱开鞋店支出9万,还买了台冰箱,剩余由原告所管;房屋装饰原告说值3万元,实际是6,000.00元左右,还是开鞋店时装修的;鞋店里的鞋及货柜原告说值6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当时已经把店里的货减价出售,原告走时店里的货价值不到1万元;砖机还在,但估计卖不到2万元;对我2014年注册的砖厂,是我找朋友借钱办的,且当时原告已外出,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五菱面包车是我兄弟李红云的,不是我的。对原告所说的债务,其中对社会抚养费3,200.00元,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是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二孩,不需交社抚费;对12,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但已经偿还了;对63,0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现在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有借张永龙的2.5万元,赵某某的2.5万元,李红云的1万元,李吉飞的5,000.00元及阿市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外出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当时原告带了10多万元钱,是去购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互相恩爱,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符合离婚条件,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购货款及承担债务共计132,500.00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阿市信用社借款借据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存折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一切收支由原告经手的事实;
还款记录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原告之父借的12,500.00元已还清的事实;
2011年借款记录1页,用以证明共同债务有欠李吉飞(表叔)5,000.00元,李红云(小光凤)10,000.00元,记录上“自己50,000.00元”是向张永龙和赵某某借钱来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证人申某某出庭证言:李某某办砖厂请我去做工,开工前我们开会讲过,李某某负责管理,李红明负责拉砂,李红明的妻子管账,封某某管现金;我不知道原、被告有没有打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是原告管理生活开支及双方感情未破裂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我与被告是寨邻。2013年被告因还信用社贷款找我借25,000.00元,我便直接转账在原、被告贷款的户头上,这笔钱至今未还。用以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现金是交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及证据4中计生证明和绝育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社会抚养费,应有正式票面;对原告证据5,对3,2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原、被告不应交社抚费,不应存在借款,对12,500.00元的借条认可,但已经偿还,对63,00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对原告证据6,拍照的时间,被拍照的人是谁不清楚,受伤部位也看不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7,第一次办的砖厂已被拆迁,2014年注册的砖厂是被告借钱办的,且办厂时原告外出,不是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据原件不在我处;对被告证据2,2013年9月之后的账目不是我经手,之前的账目用于家庭开支;对被告证据3,记录上的还款事项是还以前办砖厂所借的款项,与借条无关;对被告证据4,认可李红云的1万元,我不知李吉飞是不是表叔,但确实欠了5,000.00元,对50,000.00元的贷款,我拿了20,000.00元给被告偿还贷款;对被告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感情尚好的目的;对被告证据6,证人转账时我有听说过,我拿了23,000.00元给被告还贷款。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4中的计生证明、绝育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社会抚养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1、3、4、6,证实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对原告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6张照片均是对身体某部位的近照,且不能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所拍摄的对象以及照片上的伤情是谁实施的,原告也未对该组照片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证实了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对被告证据2、5,证实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管理家庭经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李乙。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嗜赌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封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经常赌博,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确定照片所拍摄的是不是原告本人、受伤部位的伤情如何以及拍摄时间等,故原告也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应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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