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才与盘中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陈天才。

委托代理人周怀治,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盘中能。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天才诉被告盘中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才及委托代理人周怀治、被告盘中能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才诉称:原告在本组原龙凤酒厂后面有一块承包地,地块名称为酒厂后面,四界为东抵欧书伦土,南抵公路边,西抵王仕相(香)田,北抵王仕(相)香土,面积0.16亩旱地。去岩脚的公路从这块地的中间穿过,该块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房门口公路外面至小河沟边顺着公路与小河沟之间一块长条形的土,原为斜坡,后填高了,该块土地介于公路与小河沟之间,直抵小河沟边,中间未有其他人的土地,宽约3米,长约36米,面积约108平方米,隔着2米多宽的小河沟对面是码头,码头对面才是水田,边界多年无争议;另一部分在公路里面,现原告建房就建在这部分。龙场营镇者把村5组的叶某甲在酒厂守大门时,其向原告之父陈少全找被被告侵占的这块土地种菜吃,要求其离开后归还,可叶某甲未归还,2010年3月被告横不讲理侵占了该土地使用至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225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位于龙场村12组(原水井村4组)原龙凤酒厂后面现原告住房门口去岩脚公路与小河沟边的一块土地给原告,2、赔偿原告收益损失22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天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龙场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2、《土地承包合同书》4页,其中载明:承包户为陈天才,承包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为酒厂后面,类别为旱地,面积0.16亩,东欧书能,南公路,西王仕香,北王仕香,用途为种植,登记日期为94.1.1。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3、照片1张,用以说明争议土地的四界;

4、张某某、王某某、熊正富三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四界及使用权属原告;

5、调查证人张某某的笔录1份(附张某某身份证、申请书告各1份,说明其身份及不能出庭的原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6、调查证人叶某甲的笔录1份(附叶某甲身份证、申请书各1份,说明其身份及不能出庭的原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证人向原告找来种菜吃的事实;

7、调查证人王某某的笔录1份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8、调查证人邹某甲的笔录1份及证人邹某甲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9、调查证人余某某的笔录1份及证人余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10、申诉状、民事起诉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11、群众请愿书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被告盘中能口头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如受让人属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价款,依法取得权利。本案中,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从已耕种多年争议土地的叶某甲处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中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在村委会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2、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争议土地的转让费;

3、询问证人叶某甲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属荒地,使用权不属原告,被告与叶某甲的转让合法。

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双方的申请进行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从龙场营去田坎的公路与一条小河沟之间,一块长条形,宽4.7米,长34米。站在该公路上,面向争议土地,背面为陈天才家房屋及山林,公路下面为争议土地,争议土地前面为小河沟,再往前为田,争议土地左面抵王仕敏土地,右面抵余某某土地。

经庭审,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该土地不是争议土地,对证据3、以现场勘验的为准,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实在酒厂上班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10、对申诉状认可,对民事起诉状,因李后凤是案外人,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真实,叶某甲无权处理争议土地,对证据2、叶某甲无权处理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证据3,能说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状况,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吻合,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村民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7、8,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证人王某某、邹某乙与分某某的直接知情人,其证实了分某某的情况、填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王仕香调换土地给王仕敏的事实,证人余某某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抵,知道争议土地的情况,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三组证据与证据2互相印证、互相补充,且证实的四至界限与双方认可的争议土地四界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证人张某某、叶某乙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实的事实与原告证据6、7、8的内容相互吻合,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申诉状认可,能说明被告自认是从叶某甲处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证据11、内容不清楚,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证据1、2,四界不明确,叶某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未有村委会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6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二)……”的规定,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所有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的成员经营,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含原水井村),其村民可以承包该村土地经营,材委会承包了本村酒厂后面的东抵欧书伦土,南抵公路边,西抵王仕相(香)田,北抵王仕(相)香土,面积0.16亩旱地给原告经营,原告便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四界的记载虽不详细,但对争议土地双方对四界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2、6、7、8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四界情况,且与相邻的土地之间无争议,故双方争议的土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应属原告,其合法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其从无权处分人叶某甲处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该条的规定,转让的是所有权,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本案不动产使用权应当登记而未予以登记,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本案争议土地属于物权,不是债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两个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其无法律依据使用争议土地,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益损失,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证明其收益损失数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中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侵占原告的位于龙场村12组(原水井村4组)原龙凤酒厂后面,龙场去田坎的公路与小河沟间,宽4.7米,长34米,左面抵王仕敏土地界,右面抵余某某土地界的一块土地给原告陈天才;

二、驳回原告陈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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