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松、汪应红,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卯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再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经常吸食毒品,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被告仍不听劝阻,继续吸食毒品,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且认识初期,被告隐瞒其吸毒事实,原告屡次规劝无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时是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4、七星关区长春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到派出所尿检后便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某甲乙、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卯某某吸食毒品已十余年,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不好是事实,已无和好可能,且近一年时间二证人均未见过被告卯某某。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卯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有子女。被告长期吸食毒品, 2014年7月21日到七星关区长春堡派出所尿检后便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卯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被告长期吸食毒品,且于2014年7月21日到七星关区长春堡派出所尿检后便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未尽自己作为一个丈夫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一五年 三月三 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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