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恋爱,于2003年8月24日办理结婚证,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某。2005年元月,原告陈某甲应被告汪某某之要求,将被告送至河南老家探亲。原告返回贵州后,被告从此一直未归,杳无音信,双方已八年多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某由原告负责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田坎乡元山村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人陈某乙出庭证言:被告汪某某外出已经八、九年多了,去了哪里不清楚,但一直没有回来过,过年过节都没见回来,与原告也没有联系过。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双方分居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丙出庭证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汪某某在田坎乡元山村的原告家住了一两年,之后就回河南了,去了八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什么联系。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双方分居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丁出庭证言:被告汪某某外出有八、九年多了,从来没有回来过,这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找到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某。被告汪某某于2005年1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九年有余。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九年有余,互不联系,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某,双方均有义务抚养,但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抚养长子陈某甲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某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