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亮与宋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陈旭亮,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宋浩,北京市人。

原告陈旭亮诉被告宋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亮诉称:被告宋浩从2013年11月1日起租用其所有的挖掘机在林口镇德虎砂厂施工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2个月20天,被告共欠我租金170666.7元,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70666.7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陈旭亮所有的挖掘机进入被告宋浩承包经营的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工地,次日,被告宋浩与原告陈旭亮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月租赁金额为52000元,同时约定因施工需要,增加一名挖掘机驾驶员,由被告宋浩每月多计算60小时,每小时200元的加班工资给原告陈旭亮,用于支付增加驾驶员的工资。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旭亮以被告宋浩未按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宋浩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部分租赁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浩给付原告陈旭亮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部分租赁款人民币177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旭亮已被告宋浩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用为由,诉来本院请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做证词证言、七星关区林口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询问方国辉、赵国祥询问笔录、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玉虚观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陈旭亮与被告宋浩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旭亮所有的挖掘机在2015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之间,只有一名挖机司机,不应计算每月60小时的超时费用,即每月租赁费用按52000元计算。被告宋浩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陈旭亮租赁挖掘机二个月零二十天,被告宋浩应支付原告陈旭亮挖掘机租赁款为52000元\月×2个月+52000元\月*31天×20天=137548.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旭亮租赁款人民币137548.38元。

二、驳回原告陈旭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3元,由原告陈旭亮承担人民币662元,诉讼费3051元、诉讼保全费13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24元,由被告宋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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