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绍菊诉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委托销售种子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达到国家二级以上种子,并委托原告在七星关区龙场营镇代理销售被告提供的种子。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将7000公斤毕玉7号种子送到原告在龙场营镇的销售点。原告售出种子后,不断有农户反映该种子发芽率低。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毕玉7号种子作出(2013)农种检A字第21号检验报告,认定该种子为不合格种子。后七星关区农牧局作出七星农牧(种子)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原告销售剩余的350公斤种子和销售款49,240.00元,并处罚款10,000.00元。毕节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履行了该处罚事项。因被告一直不偿还原告为该批不合格种子而支付的款项59,240.00元,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9,2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绍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1页、委托销售种子协议书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提供的种子,被告应对种子质量承担责任;
调拨单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的毕玉7号种子7000公斤的事实;
种子样品检验报告2页、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页、毕节市七星关区农牧局七星农牧(种子)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毕节市农业委员会毕市农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贵阳市农业委员会筑农(种子)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代收罚款收据1页,用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受处罚,被告也被当地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
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毕玉7号种子是我公司在四川生产的,因当时对种子未管理好,加上毕节地区(龙场营镇)的种植条件不是很好,导致发芽率低。我公司已补偿了农户的损失。我不认识原告,没见过原告,更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和委托书,只是种子出问题后原告曾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我公司提供空白盖章的委托书、销售单和调拨单给陈琴,具体手续是陈琴和其他销售人员签订的。我公司只与陈琴有经济来往,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应向陈琴追偿,然后陈琴才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生产的种子给毕节地区带来很大效益,原告及陈琴已获得较大收益,对本案,我公司与原告及陈琴应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
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委托书及协议书是陈琴与原告所签,委托书上的“陈贵友”不是我签的;对原告证据3,我公司给陈琴盖好章的空白调拨单,公司提供给陈琴的毕玉7号种子是每公斤2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是原告陈绍菊与陈琴所签订;对原告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7000公斤毕玉7号种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向陈琴提供空白并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委托销售种子协议书、调拨单等材料手续,后陈琴联系到原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委托书及协议书,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涉案的毕玉7号种子共计7000公斤。该委托书约定由原告陈绍菊在七星关区龙场营镇经(代)销毕玉7号、毕玉4号、森玉1号、山玉7号等种子,有效期为半年;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达国标二级以上的种子,并对种子的质量负责。原告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因种子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损失,被告对受到损失的农户进行了补种赔偿处理。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毕玉7号种子作出(2013)农种检A字第21号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该批种子的发芽率实测值为74%。2013年8月19日,贵阳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筑农(种子)罚[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系生产、经营劣种子,责令被告停止生产、经营该批毕玉7号玉米种子,并处罚款5000元。2014年4月2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农牧局作出七星农牧(种子)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劣种子,没收原告毕玉7号种子350公斤,没收违法所得49,240.00元,并处罚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毕节市农业委员会作出毕市农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七星关区农牧局缴纳罚款共计人民币59,240.00元,履行了其行政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种子,由原告负责销售。但被告所生产、提供的种子系劣种子,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致原告陈绍菊被处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9,24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该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书、协议书、调拨单,而是原告与陈琴所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述由公司向陈琴提供空白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手续,由陈琴自行联系销售商,同时被告表示虽不认识原告,但认可原告通过上述方式销售被告生产的种子已有三季,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与陈琴所签订的相关手续的追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先向陈琴追偿,然后陈琴才能向被告追偿。但该法条并没有追偿前置的相关规定,相反,该法条明确了本案中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赔偿款未协商一致,也未对相关利息有任何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绍菊人民币59,24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陈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0元,由原告陈绍菊负担20.00元,被告贵州三正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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