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立友与丁学勇、主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付立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旭(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勇,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主芸,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主永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立友诉被告丁学勇、主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丁学勇、被告主芸的委托代理人主永忠,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5时许,丁学勇驾驶贵FU16**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路口顺峰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F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同时造成贵F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学勇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和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协商理赔,该保险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后经交警队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到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限鉴定。2013年12月4日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向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了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于2014年4月被该保险公司退回,该公司告知原告协商理赔无果。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检查费、鉴定费11,690.41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9,233.75元、误工费18,4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车旅费500.0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90,32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学勇、主芸共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也无意见,丁学勇是主芸聘请的驾驶员。贵FU16**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答辩称:贵FU16**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原告和被告丁学勇负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治疗项目中有骨质增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应扣除10%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车旅费计算不合理,应按照毕节到贵阳的客车票计算来回应是19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

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丁学勇负同等责任。

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第三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付立友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相关赔偿按居民户口计算。

被告丁学勇和主芸均不持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方一直居住在该地的事实,应有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收入来源及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

第四组:保险单。

证明目的:贵FU16**号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该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第五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丁学勇和主芸均不持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上有“骨爪提取物注射液”是用于治疗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修车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10,390.41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

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丁学勇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监督卡,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贵FU16**号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

原告及被告主芸、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不持异议。

被告主芸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丁学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四、六、七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就原告居住于其辖区即市西办事处翠屏商住楼5单元4楼罗义琴住房已满一年以上的情况证明,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且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病历,被告丁学勇、主芸均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病历上用药清单中“骨爪提取物注射液”系治疗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骨爪提取物注射液”适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骨关节炎、腰腿疼痛、骨折创伤修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骨平台内、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病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且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丁学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主芸、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被告丁学勇举证目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丁学勇驾驶贵FU16**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路口方向往洪南路方向行驶,15时许,途经七星关区顺峰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贵FU16**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付立友驾驶的正从兰乔圣菲房地产公司售楼部路口往朱昌路口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贵F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付立友及贵F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车人员罗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立友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10,390.41元(包括担架费)。2013年2月1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第2013BE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丁学勇、付立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会无责任。2013年12月4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立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内、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6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付立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交通费及就餐费464.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七星关区天和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贵FW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费用920.00元。

另查明,贵FU1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本案被告主芸,主芸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丁学勇系主芸聘请的驾驶员,丁学勇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伤情较轻,伤者罗会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并未向被告丁学勇、主芸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索赔。原告付立友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误工费增加诉讼请求9,233.75元共计18,467.50元,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视为其放弃增加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付立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付立友和丁学勇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学勇系被告主芸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其在交通事故中给付立友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主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赔;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付立友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390.41元(包括担架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告付立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00元;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付立友所受损伤所需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224.00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付立友所受损伤所需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6、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224.00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付立友所受损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80天=13,918.68元。原告只诉请9,233.75元,本院从其所愿;7、交通食宿费 46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计算;8、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计算;9、车辆维修费9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付立友受伤,伤残等级十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6,781.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付立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U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91.2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00元。剩余4,870.4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付立友与丁学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主芸承担50%的责任即2,435.21元。因肇事车辆贵FU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FU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2,435.21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付立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FU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立友60,991.2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FU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付立友2,435.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00元,减半收取913.50元,由被告主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0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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