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婷,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乙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陈某乙的丈夫,2009年3月,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他们抚养孩子,他们二人愿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劳务费、医疗费、教育费2,000.00元,每年结算清楚。原告便为被告抚养孩子,从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共39个月,二人共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78,000.00元,可被告及妻未支付,2012年5月20日,原告通知二人结账,二人要求按每月1,500.00元结算,原告同意其要求,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各项费用58,500.00元,因计算错误,误写成54,000.00元,二人无钱支付,便写下欠条给原告,按夫妻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应支付欠原告29,250.00元,我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拒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现金29,2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乙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张,载明:“今欠陈某乙甲给我们带小孩三年多的(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生活费、医疗费、教育等费共计伍万四仟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陈某乙,张某某。同意,2012年5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又名陈某乙碃)出庭证言:我们生育两个孩子,因做生意,没有人抚养,我与被告便商量,把女孩交由原告给我们抚养,每月支付3,000.00元费用。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欠条上的手印是我们按的,我的名字也是我签的。用以证明被告已与其妻陈某乙分居,被告应支付所欠抚养费的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纠纷只能发生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所诉其为被告及陈某乙抚养孩子,并负责垫付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不是真实的,其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1,500.00元的费用,是出于对外孙女的关爱,况且,我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给我岳母;在此期间,原告借被告现金15,0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本。用以证明被告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2011年8月,被告和我们一起去原告家给了原告之妻现金1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持异议,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便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的“张某某”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手印指纹是张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欠条上“欠款人:”处的“张某某” 签名字迹是张某某所书写。
经庭审,原、被告对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庭审时无异议,庭审后认为系伪造,对证据2,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书面意见,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吻合,且与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相一致,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为被告抚养孩子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证人未证实是什么费用,且是在双方结算抚养费之前发生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陈某乙系原告陈某乙甲的女儿。被告张某某与陈某乙因做生意忙,不能抚养孩子,2009年3月,夫妻二人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给他们抚养孩子,他们每月愿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每年结算清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便从2009年3月起至2012年5月,为被告抚养孩子,共抚养39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结算费用,被告夫妻应支付的费用未支付,便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陈某乙甲给我们带小孩三年多的(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生活费、医疗费、教育等费共计伍万四仟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陈某乙,张某某。同意,2012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夫妻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的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自己愿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等相关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便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抚养费54,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还清。双方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计算错误,其提供不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依据,即被告应欠原告的抚养费为54,000.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欠款的一半义务,是其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抚养关系,但是存在抚养费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不存在抚养关系并不必然不存在抚养费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其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要求通知陈某乙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被告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已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据和自己的陈述均为其出具欠条之前,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欠条上约定的抚养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现金15,000.00元的事实。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乙甲抚养费人民币27,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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