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庭审中变更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蒋某某甲,现同原告一起生活,200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蒋某某乙,现同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蒋某某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后,被告对原告一向不信任,常用言语侮辱原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该尽的义务,致使孩子及原告又苦又累,让原告看不到半点生活的希望,我已无法再与之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蒋某某甲、次子蒋某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蒋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次子蒋某某丙一半的生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3个子女的身份事项;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们是1999年11月6日结婚,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3个子女,我虽做了男扎手术,我们过着美满的生活;我们无共同财产,有债权6,000.00元,债务140,000.00余元,是我生病借来医治的,现我已是二级残疾,生活十分困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被告的身份事项;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计划生育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办了男扎手术;
4、残疾人证2本,用以证明被告是残疾人,无力抚养孩子。
经庭审,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属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书证,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办了残疾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日办理补证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大字第06-XXX号;于2000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蒋某某甲,现同原告一起生活,2003年1月19日生育长子蒋某某乙,现同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蒋某某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6,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关系不好,被告常对其侮辱,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不能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可原告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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