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肖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蔡某甲,系原告蔡甲、蔡乙、蔡丙、蔡丁之父。

原告蔡甲。

原告蔡乙。

原告蔡丙。

原告蔡丁。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某),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之父。

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被告陈某某。

被告蔡某乙,系被告陈某某之母。

原告蔡某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肖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蔡某甲之妻赵某丁(死者)及蔡丁在许家土窝荡边背苞谷草。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摘猕猴桃经过此处,捡石头扔树上的蜂包。当时赵某丁叫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不要扔石头砸蜂包,以免蜂子伤人,但有二人不听制止,继续扔石头打蜂包。蜂包里的蜂子受惊扰后,就飞出来攻击人。原告蔡丁跑掉了,但赵某丁跑得慢,受到很多蜂子攻击,并跑到苞谷草堆里喊救命。村民蔡成谦、袁某某、吴维华听到呼救后赶来。吴维华叫赵某丁用打火机点燃草堆,之后赵某丁从草堆爬到坎子边,蔡成谦、袁某某、吴维华就把赵某丁背回家。之后,蔡丁、赵举勇等人把赵某丁送到大屯乡卫生院抢救,但赵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对死者的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00元,生活费3,000.00元,误工费11,00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庭审中变更为19,264.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2,2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27元(庭审中变更为12,245.50元),医疗费215.00元(庭审中补充),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2,790.27元(庭审中变更、补充后共计人民币239,621.7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人蔡成谦证词1页及出庭证言:案发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听到有人喊救命,我就和袁某某、吴维华赶过去,看到赵某丁被蜂子追。吴维华就问赵某丁有没有打火机,赵某丁说有,吴维华就叫赵某丁点燃草堆。之后赵某丁爬到土坎子,我们三人就轮流把她背到她家,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赵某丁怎么被蜂子蛰的我不知道。用以证明赵某丁被蜂子蛰后,证人将某某的事实;

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言:事发当天我帮吴家扎钢筋。听到喊救命后,我和蔡成谦、吴维华赶过去,看到赵某丁被蜂子蛰。我们叫赵某丁用火烧,后来我们三人把赵某丁背到她家,当时还有蜂子围着。到家后,赵某丁头发里还有蜂子,死的活的都有。我们过去时只看到赵某丁被蜂子蛰,怎么被蛰的不知道。用以证明赵某丁被蜂子蛰后,证人将某某的事实;

大屯乡卫生院病历记录(首次记录)1页,用以证明赵某丁被蜂子蛰后的抢救经过;

大屯乡卫生院死亡证明1页,用以证明赵某丁死因是被蜂子蛰伤,于2013年11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

龙场营派出所证明1页,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的赵某丁死因及死亡时间;

大屯乡卫生院票据1页,用以证明抢救赵某丁的费用;

贵州省六盘水市富丽豪大酒店工资证明1页、深圳市润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页,用以证明蔡乙、蔡甲的工资收入;

龙场营派出所对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三人打蜂子事实存在,惊扰蜂子飞出来蛰伤赵某丁。

被告赵某甲辩称:案发当天我不在家,有一家人有事我去帮忙了。第二天晚上派出所来调查,我才知道发生此事。原告家没有找过我们,他家怎么处理死者后事我们都不知道,他家没有通知我们。如果当时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打蜂包,为什么蜂子不蛰他们?蜂包如何打下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

被告赵某乙、陈某某补充:当天我们不是去摘猕猴桃,是去砍猕猴桃树。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余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只能证明赵某丁被蜂子蛰后抢救,但蜂子是怎么出来的不知道;对证据9,赵某甲意见为:笔录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所为,但我当时没有看笔录就签名捺印了,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肖某某意见为:对赵某丙的笔录,当时赵某丙没有听到妇女喊叫,与事实不符;赵某乙意见为:笔录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所为,但实际上我们是先扔了两块石头,赵某丁骂了我们后就走了,而不是笔录上所写的先扔一块石头,赵某丁骂我们,我们又扔第二块石头,而且我们第二次去现场只是去看,没有扔石头了,笔录内容有误;陈某某意见为:笔录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所为,但事发时赵某丁骂我们后,我们扔掉手里的石头就跑了,我没有说过蜂子跑出来,后来听说出事了我们去看现场时没有扔石头,笔录内容与我陈述的不一致;赵某丙意见为:当时我没有这样说,笔录内容有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1、2、4、5、6、7、8,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证人袁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蔡成谦、袁某某、吴维华三位村民对赵某丁的施救过程,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该组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认为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赵某甲表示其未看笔录便签字,但该三份笔录共11页,每页上均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赵某甲的签名捺印,且每页有4到9次不等的捺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在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上均由其本人载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因此,该三份笔录是经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及在场监护人赵某甲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所形成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蔡某甲之妻赵某丁(死者)及其子蔡丁在许家土窝荡边干农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经过龙场营镇上黄村下白腊组时,赵某乙、陈某某各扔一块石头砸向许家土窝荡边一树上的蜂包,经赵某丁制止后,赵某乙、陈某某又继续各扔一块石头砸向蜂包,之后,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离开现场去白泥塘。蜂子被惊扰后,便飞出来蛰人。赵某丁被蜂子蛰后,躲进苞谷草堆里呼救,蔡成谦、袁某某、吴维华三位村民听到后赶到现场。吴维华叫赵某丁用打火机点燃苞谷草堆,在驱散部分蜂子后,赵某丁爬到坎子边,蔡成谦、袁某某、吴维华将某某里。之后,赵某丁被送到大屯乡卫生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15.00元。

另查明,死者赵某丁,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上黄村。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乙、陈某某向蜂包投掷石块,惊扰了蜂子,蜂子飞出蛰伤赵某丁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故赵某乙、陈某某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赵某乙、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甲、肖某某、蔡某乙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孩子自行外出玩耍,造成赵某丁被蜂子蛰伤,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责任。同时,死者赵某丁案发时已近45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而继续在该蜂包附近做农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某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可酌定由原告方承担20%,被告赵某乙、陈某某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蔡某甲与蔡丙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误工费,对蔡甲、蔡乙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准,酌定按半个月计算为3500+5000÷2=4,250.0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六个月为37448÷12×6=18,724.00元;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二十年为5434×20=108,6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计算,但本案并非医疗事故,故不采用该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可酌定为25,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仅蔡丁一个被扶养人,计2年,为4740×2÷2=4,740.00元;6、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1,609.00元,对原告主张所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收到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为32,322.00元,由被告赵某乙、陈某某连带承担80%为129,287.00元。因被告赵某乙、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赵某甲、肖某某、蔡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甲、肖某某、蔡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蔡某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29,28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5.00元,由原告蔡某甲、蔡甲、蔡乙、蔡丙、蔡丁负担2135.00元,由被告赵某甲、肖某某、蔡某乙负担18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华阶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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