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林某某某,2009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林某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可被告懒惰、不理事、脾气暴躁,品行不好,对孩子没有责任心,导致孩子现在都没有上学。且被告自私,不让原告探视子女,也不让外祖父、外祖母看望外孙女,林某某某也不想和父亲生活。为了有利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某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田林某某某是其女儿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孩子已经在学校上学,我也没有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我希望原告回来与我共同抚养好小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2、田坝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经济收入,比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好;3、田坝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的情况发生;4、田坝桥小学证明及成绩报告册,证明原、被告之女林某某某在该校上学且学习成绩良好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林某某某,之后林某某某一直由被告林某某抚养。2014年原告因探视林某某某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女的权利。但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考虑到林某某某一直和被告林某某生活在一起现,且林某某某正在上学,加之原告现无固定的居所,如改变孩子的学习场所和环境,可能影响孩子的学习等具体情况。相对来说,由被告林某某抚带孩子的条件较原告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带子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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