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巧与钟学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常开巧,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学友,毕节市人。系常开巧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学信,毕节市人。

原告常开巧诉被告钟学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巧及委托代理人钟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学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开巧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钟学信等人在我村箐林组桥头边修串户路,我到场用石灰放线不准占用我的土地,与钟学信发生纠纷,被钟学信用锄头将我左大腿打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钟学信被判刑8个月,但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钟学信赔偿我的医疗费13485.7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拐杖费12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26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追加赔偿120日的护理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73799.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学信承担。

被告钟学信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诉状,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治疗记录等一系列材料,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鉴定费400.00元收据一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的收据一张及该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有先等18人于2014年6月14日签名证实修路占用原告之子钟卫、钟诚的土地而补偿二人10000.00元的证明复印件一张。

被告钟学信举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88号卷内所有的证据材料,2014年8月19日询问钟学信的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中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20.00元属住院期间的处方笺记载,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120.00元属住院医疗费13385.70元之外产生的费用,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钟学信与其他村民在本村箐林组桥头边修串户路(属公益道路)时,原告常开巧和吴道林婆媳二人到现场撒石灰放线为界,不准占用其土地,并实施抢锄头、对人撒石灰等行为进行阻拦,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争执、辱骂、互殴,常开巧被钟学信打伤。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常开巧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住院13天,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3385.70元。2013年11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开巧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属轻伤,常开巧交鉴定费400.00元。2014年2月24日,常开巧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复查,诊断结论为:左股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改变,常开巧交拍片费100.00元。2014年4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钟学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19日常开巧申请作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项鉴定,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常开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10000元,常开巧交鉴定费1900元。被告钟学信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获释,未对原告常开巧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学信等人修建公益道路,原告常开巧及儿媳吴道林到修路现场撒石灰放线为界,不准占用其土地,并实施抢锄头、对人撒石灰等行为进行阻拦,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争执、辱骂、互殴,钟学信暴力致常开巧受伤,钟学信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比例为60%,常开巧未能采取妥当方法解决矛盾,是致斗殴发生的主要原因,常开巧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比例为40%。本案原告诉请应得支持为:医疗费13485.70元、护理费9408.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12月÷30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13天)、残疾赔偿金9237.8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17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全部共计45321.50元,对应比例60%为27192.90元,40%为18128.60元。原告诉请支持交通费1000.00元、拐杖费12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学信赔偿原告常开巧的医疗费等费用损失人民币27192.9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常开巧自行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8128.60元。

三、驳回原告常开巧请求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和拐杖费120.00元的诉讼主张。

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减半收取822.50元,原告常开巧负担542.60元,被告钟学信负担27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源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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