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张某乙、张某丙。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及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对原告极不信任,家庭经常处于争吵,不和谐的状态。原告多次想离婚,但因怕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一次又一次有强忍下来。但令原告没想到的是,最近三、四年来,被告不仅不顾夫妻、家庭关系,还发展到动不动就打原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虐待。去年6月,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时,被告找借口接孩子跑到原告娘家去闹事,因为双方打架,被告竟无耻到要原告赔偿他28000.00元。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实无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住房83平米左右价值20万元左右及3万左右的树木,双方各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只打过一次架,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必须同在一起住。原告近三年来经常出门不归家,我们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房屋是我婚前个修的,双方婚后共同修的没有房子。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后于2004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某乙生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儿子张某丙生于2007年农历6月10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及相互猜疑吵打,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过,双方均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原告付某某曾因双方感情不合到法院起诉过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均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撤诉,撤诉后双方相互仍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付某某自费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自费抚养,每月双方各探视孩子两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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