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从结婚之初到后来,家里的一切事务都是原告一人辛勤的劳动所支出,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后来原、被告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原告最后将孩子送给其父母帮忙抚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无固定电话,原告想方设法联系被告,都找不到他。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及子女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清水铺镇橙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4、原告申请的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一直没有回来过,原、被告分分居两年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韩某某伯父韩本初、伯娘陆华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一直没有会俩过,不知其去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婚育情况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9月8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先将孩子韩某乙带出去,后将孩子送到其父母处。期间原、被告均很少回家。2012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就一直没有回来过,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亦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现已分居二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韩某乙,因无法联系被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韩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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