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贵友与周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成贵友。

委托代理彭浩,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负责人谢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

原告成贵友诉被告周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周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钟莉娟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兰苑花园往朱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一号隧道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撞到,造成成贵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成贵友在鸭池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97.51元。另查明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C6010028XXXXXX,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周冉违章驾驶造成成贵友受伤住院的,成贵友应该得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肇事车辆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51元,误工费1411.2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59.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冉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们是认可的。事故的事实我们也认可,但周冉是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有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于抢救,对第三责任险我公司均不承担垫付医疗费及赔付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成贵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无责任;3、浙EAG092号车辆行驶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驾驶员周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浙EAG092号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4、鸭池卫生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鸭池卫生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鸭池卫生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的客观事实。

被告周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周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兰苑花园往朱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一号隧道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成启四和成贵友撞到,造成启四死亡(另案),成贵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认交字(2014)第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成启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成贵友在鸭池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97.51元。另查明浙EAG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C6010028xxxxxx,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冉负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冉系车主及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周冉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周冉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97.71元。

2、护理费1392.00元= 28224元÷365天×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元/天×18天。

5、误工费1521.00元=30850元÷365天×18天。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050.71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529.7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冉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29.71.00元;

二、被告周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00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成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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