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坤、张洋。
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垚。
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运坤、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铜仁市碧江区范围内具有“格奥雷”牌自卸重卡载货汽车系列的经销权,被告实现车辆销售后一个工作日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从2014年1月以来销售原告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处延不付款,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人民币16860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因此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每日按0.3﹪收取资金占用费和未回款的20﹪违约金。故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08元,违约金337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及法人身份信息;3、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人民币168608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限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系汽车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有“格奥雷”、 “凯沃达”、 “斯卡特”、“力帆”等品牌系列载货汽车。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汽车销售商。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取得了“格奥雷”在铜仁市的销售权。原告、被告均按照协议履行合同。2014年10月26日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售车款人民币1686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将原告提供之车辆出售后,未将车款给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名档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项 “乙方(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同)不按时足额汇回给甲方(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下同)汽车销售款,累计超过二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约责任”和第八条第2 “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给甲方的货款,授信车必须即销即回款,对于已销售一个工作日未回款的车辆,一经查实,取消返利和返点,并从销售之日起按每天0.3℅收取资金占用费,另外由乙方承担未回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拖欠货款达五个工作日是,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并解除合同,结清账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者必究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又约定资金占用费,且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车辆销售合同》;
二、由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的车款人民币168608元及违约金33721.60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2023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5元,由被告铜仁市众合城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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