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尚永贵、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彭胜林、陈莉、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为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鹏、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永贵。

被告张永秀。

被告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尚永贵,系众鑫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彭胜林。

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道勇。

被告尚国元。

被告吴学远。

被告尚国亮。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永贵、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彭胜林、陈莉、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张达举,被告尚永贵、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永贵(与被告尚永贵是同一人)、被告彭胜林、被告陈莉及委托代理人曹泽永,被告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永贵为众鑫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尚永贵缺乏流转资金,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出养殖担保贷款申请,原告经调查审批后同意为被告尚永贵担保贷款40万元。尚永贵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贷款4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尚永贵、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达成了由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向被告贷款40万元,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及原告对被告尚永贵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尚永贵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责任。2010年7月16日被告尚永贵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款项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等条款。

为保证原告对被告尚永贵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权得到有效的追偿和实现,原告与众鑫合作社、尚永贵、张永秀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彭胜林、陈莉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彭胜林、陈莉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担保承诺代偿书》,约定如果被告尚永贵未如期偿还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项下的4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彭 胜林、陈莉与被告尚永贵连带承担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及本金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与偿还(给原告)。2010年7月25日众鑫合作社及其成员(包括尚永贵、尚国亮、尚国远、吴学远、吴道勇)向原告出具了《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同意用全部资产及租用的土地为尚永贵借款提供担保的书面说明》,明确对被告尚永贵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尚永贵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经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提示仍未偿还,随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了《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尚永贵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407560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归清偿,尚永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违背诚信原则,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407560元,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属为生态农业、商贸服务、加工业发展提供贷款的担保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郝琼;2、担保贷款审查审批意见表、养殖但保贷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尚永贵、张永秀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合作社简介、收条及转包协议书、合作社发展状况及投资情况简介、毕市牧(2009)25号文件,证明被告尚永贵系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永秀与被告尚永贵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被告尚永贵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提供保证;3、保证合同,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提供保证;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八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尚永贵与八寨信用社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八寨信用社贷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7月11日前被告尚永贵应将所借款项偿还完毕;5、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工资担保承诺代偿保证两份、借款人(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代偿保证两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关于同意用全部资产及租用的土地为尚永贵借款提供担保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尚永贵向八寨信用社贷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后,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陈莉、彭胜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莉、彭胜林出具了工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永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了书在说明,被告陈莉、彭胜林、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代被告尚永贵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资金代偿告知书、信用社电汇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尚永贵尚未偿还八寨信用社借款,八寨信用社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签发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407560元,原告于当日向八寨信用社汇款407560元,代被告尚永贵代偿本息407560元;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被告陈莉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尚永贵担保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系被告尚永贵个人借款行为。虽然被告陈莉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占有。原告未按约定占有质押物,因而双方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无效;该份《质押反担保合同》是被告尚永贵与原告串通、骗取被告陈莉所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莉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莉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因此,陈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尚永贵、张永秀、彭胜林、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被告尚永贵、张永秀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该项证据证明该公司原为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因撤县建市后变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莉认为,该公司现在是否存在,对该公司注销持有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公司在撤县建市前为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撤县建市后改变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根据行政区划的改变而改变的,实质上系同一公司,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三、四组、五组证据,被告彭胜林、陈莉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尚永贵、张永秀无异议,被告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均表示对此事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陈莉认为该项400000元不是一次性偿还,而是分批偿还,原告及八寨信用社未及时催还贷款存在重大过失,扩大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彭胜林均表示对此事不清楚,此事与他们无关;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请代理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永贵和张永秀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日,尚永贵、吴道勇、尚能国元、尚国亮、吴学远等人成立“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畜牧养殖。由于资金短缺,该合作社于2009年10月16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为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经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调查审查后,同意为被告尚永贵提供担保贷款400000元。2010年7月12日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同意向尚永贵贷款400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尚永贵提供了担保。同时,经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被告尚永贵协商,达成由原告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尚永贵偿还贷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协议。2010年7月16日被告尚永贵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为保证对被告尚永贵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债权得到实现,要求被告尚永贵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张永秀以尚永贵配偶的身份为尚永贵承担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尚永贵、张永秀、被告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彭胜林、陈莉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且彭胜林、陈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保证人)工资收入代偿保证》、《工资担保承诺代偿书》,约定被告尚永贵到期如未偿还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的400000元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尚永贵支付该项款项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彭胜林、陈莉与被告尚永贵连带承担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与偿还。2010年7月25日,众鑫合作社及其成员(包括尚永贵、吴道勇、尚国元、吴学远、尚国亮等人)向原告出具了《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同意用全部资产及租用的土地为尚永贵借款提供担保的书面说明》,明确对尚永贵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用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全部资产和租用的土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永贵获取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2013年8月27日,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尚永贵所欠400000元本金及利息7560元。同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407560元,代尚永贵偿还了向八寨信用社所贷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7560元。原告偿还之后,向被告尚永贵催收,被告尚永贵未予偿还,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尚永贵担保贷款以及为其偿还贷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是合作社的全部资产和租用的土地,未涉及其他合作社成员的其他财产。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物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彭胜林、陈莉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工资担保承诺代偿书》、《借款人(保证人)工资收入代偿保证》,明确是以其工资进行担保,如无工资收益时,可用个人家庭财产抵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彭胜林陈莉应为其所担保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尚永贵、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未还款时其利息按四倍偿还,因此,被告尚永贵、张永秀、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偿还400000本金时,只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物权所需的费用,不承担按四倍计息的责任。被告陈莉、彭胜林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尚永贵如到期未能归还贷款,陈莉、彭胜林连带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因此陈莉、彭胜林应连带承担到期不还款按四倍计息的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永贵、毕节市众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尚永贵代偿的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人民币7560元,共计407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张永秀、彭胜林、陈莉连带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尚永贵代偿的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人民币7560元,共计407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两项所述本金总共为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总共为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3元,由被告尚永贵、张永秀、彭胜林、陈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明尧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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