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中跃,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中跃,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20131127-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3150元的单价供给原告500吨甲醇,从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供方厂内自提,50%承兑、50%现款,先款后货,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付被告现款701584元、银行承兑汇票860,000元,而被告在供给363.9吨价值1,146,285元的货后便停产断供了。经双方结算对账货款余额为415,299元。原告催货返款的要求未得到合理回应后,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被告虽认真回函但态度消极且借口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415,229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追款差旅费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对账函,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15,29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5、回函,证明被告推拖其应尽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供货363.9吨甲醇后便停产断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真正原因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川渝地区甲醇的销售价格开始下滑,原告就不来被告公司提货。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醇500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期限:需方自提,供方厂区,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约定的供货期内,被告生产销售一切正常,2013年12月累计销售18174.88吨,并不存在停产断供的情况。即使在2014年1月9日停产检修后,被告库存甲醇也一直销售到2014年2月,其中2014年1月销售4735.26吨,2月销售847.10吨。2013年12月,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供货,原告仍拒不供货。二、本案合同未完全履行,不是被告在供货期限内违约不交货,而是原告在供货期限内违约不供货,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期间到被告厂区提货。但原告并未如约提走全部货物,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无违约行为。2014年2月被告停产检修完毕后,毕节市政府相关人员口头告知:因东华公司所在地被毕节市规划为新的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现在虽然无力向原告重新供货,但现在早已超过原告供货期限,被告的行为并不算违约。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原告不及时提货造成的。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追款车旅费5,000元,反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交在被告处的预付款,扣除违约金5万元后,可以将余款退还给原告。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间是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厂内自提;3、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甲醇的销售量表,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正常,不存在停产断供的情况,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20131127-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3150元的单价供给原告500吨甲醇,从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供方厂内自提,50%承兑、50%现款,先款后货,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付被告现款701,584元、银行承兑汇票860,000元,从被告处提货363.9吨价值1,146,285元。双方经结算对账后原告还有货款余额为415,299元在被告方。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谁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20131127-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生产销售正常,不存在停产断供的情况。从民事证据方面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优于原告的证据,应推定原告违约。但被告未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对原告是否违约作出判断。经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5,2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4.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2.00元,由原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15,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