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思远,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
原告王开志诉被告张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志、被告张思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志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张思远驾驶贵F38444小轿车途径小吉场镇南山村朱家寨路段处时占线行驶,撞倒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和乘车人王成祥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5天。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开志因三颗牙松动,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550元。为此,原告王开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228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道路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法庭调查划分为准。2、张思远驾驶的贵F38444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3、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4、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对住院天数的必要性有异议。
被告张思远答辩称,我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持,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赔偿依据。3、交通事故责任书,拟证明该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思远承担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据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8550元。
对原告王开志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75天的事实必要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经常自行外出,7月7日至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不完整,护理记录、体温记录等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75天,住院天数应计算为7月7日至8月26日,在8月26日后没有执行医嘱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治疗行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开志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在8月26日以后无实质性的治疗行为,住院天数应计算为7月7日至8月26日为51天。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状况,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证明责任划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个鉴定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支持自己的主持,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明,拟证明公司法人资格。
被告张思远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支持自己的主持,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原告王开志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据公司法人资格和自然人身份,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张思远驾驶贵F38444小轿车途径小吉场镇南山村朱家寨路段处时占线行驶,撞倒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王开志和乘车人王成祥受伤,当时原告王开志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接受治疗51天,入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牙齿缺损,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思远垫付了原告王开志医疗费20891.4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志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开志11、21、22三颗牙松动,需后续治疗费85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思远驾驶的贵F38444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思远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张思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思远应承担赔偿原告王开志的损失。因被告张思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王开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对原告王开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项计算为: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当地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业平均3085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4310.55元(30850元/年÷365天/年×51天);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接受治疗共计51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943.63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项费用为1530元(30元/天×51天)。4、营养费。无医院需要加强营的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往返遵义鉴定必然产生交通,酌定支持400元。6、鉴定费 600 元。7、后续治疗费为8550元。以上共计 19334.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开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3844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9334.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428.50 元,由原告王开志负担人民币145.50元,被告张思远负担人民币2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樊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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