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汪某某, 1983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 1983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三个:长女周某乙、长子周某、次子周某丙。结婚以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刑满释放,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多次殴打原告。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并判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周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让我们夫妻一起带好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2月14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06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2007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7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原、被告一起去原告后家过年,被告醉酒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架,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原、被告所生孩子户籍证明、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到庭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偶尔为家庭琐事吵架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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