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3
原告王某某。

被告游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为成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游某某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于1996年冬月初4生育长子王甲;1998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王乙;2000年4月13日生育次女王丙;2002年3月1日生育三女王丁。后因夫妻感情恶化,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为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游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我们夫妻由于家庭矛盾极深,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外出收入未知,我借钱抚养四个子女,原告应当承担一半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在岔河镇木来村十组建造平房174平方米及原告在该村承包土地应当判决归被告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95年2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四个:于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王甲,1998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王乙,2000年4月13日生育次女王丙,2002年3月1日生育三女王丁。2007年4月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购置由以下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电视柜、八开柜、小碗柜、回风炉各一个;四床被子、三间床、二十条长板凳、两张大圆桌。其中被告搬走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及四床被子并存放在毕节租房居住处,电视柜、八开柜、小碗柜、回风炉、三间床、二十条长板凳、两张大圆桌存放在岔河镇木来村原告住址。原、被告夫妻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分居。原、被告夫妻于2009年发生吵架开始分居,至今各自外出,互不理睬。为此导致夫妻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女孩王乙、王丙、王丁当庭证言笔录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分居互不联系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感情融洽,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所生三女王丁因被告带到其后家生活时间较多,与被告母女感情融洽,由被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认定的只有家具家电,抚养孩子较多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比较适当;原、被告虽陈述建造住房、圈舍,但是均没有提供国家有关审批手续和产权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在持有国家有关审批手续和产权证明时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书学费收据十张)4100元要求原告承担,但是该收据说明未欠学校债务,证人游家强系被告亲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金额与被告所述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判决原告承包土地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三女王丁由被告游某某自费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在岔河镇木来村原告住址的一个电视柜、一个八开柜、一个小碗柜、一个回风炉、三间床、二十条长板凳、两张大圆桌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存放在毕节被告租房处的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四床被子归被告游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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