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
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作了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阮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至今生育二女一男。阮某某自和我结婚以来长期不务正业,不管我父子的生活,经常以赌博并与别人借赌款,于蔡祥术,黄吉飞等人借款上千元。并于2011年以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对夫妻关系与子女一无抚养,并无慈心之意,造成子女成为流浪儿童。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诉请判决准许离婚,请求子女抚养归男方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及政府计划生育证明。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被告母亲丁远平证言笔录,并在庭审中当庭宣读。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即长女王某甲,2006年7月9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4年8月2日出生,次女王乙,2009年1月3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的四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融洽,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乙,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坤
审 判 员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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