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友。
被告赵少清。
委托代理人林仁菊。系赵国友之妻、赵少清之母。
被告何仁贵。
被告王顺成。
被告赵谢文。
原告吕荣贵诉被告赵国友、赵少清、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荣贵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承包被告赵国友、赵少清家房屋修建,被告王顺成便邀约原告做工,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工资。次日下午,原告接砖从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搭建的木板经过时,木板断裂,原告摔倒,木板上的砖便压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第三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8、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基底节区空隙性梗塞。由于几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为得到及时治疗,向亲戚朋友借款在毕节市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原告无力承担市医院高昂的医药费用,遂转到鸭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赵国友、赵少清、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963.22元,误工费29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4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50.82元。
原告吕荣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岔河镇塘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赵国友家干活受伤的事实。
第3组证据:毕节市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11493.45元。
第4组证据:鸭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补偿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鸭池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5469.77元的医药费。
被告赵国友、赵少清口头辩称:我家是房主,一切干包给赵谢文,他们把房屋建好,我家按约定数钱开工价,有合同为据。与我家无关。
被告赵国友、赵少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房屋承建协议一份。
被告赵谢文口头辩称:工程是我从赵国友家包来修建,我约何仁贵、王顺成三人合伙做的,当时三人约定除下工人工资来,三人平摊,有多少分多少。原告出事那天如何发生事故我不清楚,我与何仁贵都去队上帮忙了没有上班,但我们三人已经付了4000元医原告,应该从赔款中扣除。原告是王顺成喊来的人,工资怎么开我不清楚,营养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仁贵口头辩称:工程是赵谢文承包来叫我们打伙做是事实,赵谢文说的是事实。
被告何仁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顺成口头辩称:赵谢文说的不是事实,我不知怎样承包、工资如何给不晓得,是赵谢文委托我喊原告做工的,我没有合伙,我做了几天,工钱未得一分。
被告王顺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相互认可对方的证据,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谢文承包了被告赵国友、赵少清家房屋的修建工程后,被告赵谢文邀约被告何仁贵、王顺成合伙做工,口头约定除去小工工资,剩余工钱平分。原告吕荣贵为被告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提供劳务。5月31日日下午,原告酒后接砖从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搭建的木板经过时,木板断裂,原告摔倒,木板上的砖便压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第三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8、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基底节区空隙性梗塞。为此,原告在毕节市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11493.45,因原告无力承担市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高昂的医药费用,遂转到鸭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为5469.77元,国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98.73元,实际原告支付了871.0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元。原、被告经岔河镇塘丰村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国友、赵少清、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963.22元,误工费29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4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50.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法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12364.49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557元÷365天×住院28天×=1500.2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按照规定计算为30×28=840元。护理费计算为22243÷365×28=1706.31。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病历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合计16411.06元。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划分,原告吕荣贵为被告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提供劳务,与被告赵国友、赵少清没有关系,赵国友、赵少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吕荣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酒后高空作业,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1487.7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7487.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4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何仁贵、赵谢文、王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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