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甲, 197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仕豪, 198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长子罗某乙、2002年生育次子罗某丙,2002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又因我患心肌炎未能治愈,夫妻相互猜疑、互不理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分居;于2007年发生吵架各自外出,至今没有联系。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和处理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20平方米。
被告罗某甲答辩称:原告说夫妻分居、我不关心她是捏造事实;共同生活期间我到处借钱给原告治病,故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可以,但是要安排好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要分房产也行,但是必须分担借来修房子的8万元债务;原告有过错,应当支付给我经济补偿费13.4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9年10月2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2年9月19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相互猜疑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9月3日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八年,在经济上没有往来,在生活上没有联系,夫妻感完全情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80000元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修建砖混结构平房120平方米;原告离开被告以来,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男孩一直是被告抚养和照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欠款清单及到庭证人樊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及证人证言,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各自外出,互不联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双方所生两个未成年男孩罗某乙、罗某丙多年来一直是被告照管,故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所建住房120平方米原告不知情,故该房产应当归属被告所有,因此产生的债务也由被告偿还比较合情合理;原告提出为治病欠债务85000元,但被告否认,且不是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费13.4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长子罗某乙、次子罗某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所修建砖混结构平房120平方米,归被告罗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甲因修建住房所欠债务:欠罗娟20000元、欠罗某乙30000元、欠罗某丙30000元,共计800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清偿。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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