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崔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债权4万元,由双方各享有2万元;四、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各承担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3、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再婚。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4、七星关区林口镇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男孩崔某乙。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5、疾病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被被告殴打受伤在七星关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被告有关。
6、证人任某乙、任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有打闹及双方分居情况。该证据被告认为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
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婚生子崔某乙也应由被告自费抚养为宜。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黄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未听见原、被告双方在家有打闹的情况及被告的收入状况。
另被告崔某某庭后书面提交说明一份请求:一、同意离婚。二、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子崔某乙。三、双方债权肆万元平均分割。四、双方共同债务捌仟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在林口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8日生育子女崔某乙。婚后因外出误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李国银债权人民币40,000.00元,应偿还债务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共同的债权40,000.00元,各享有20,000.00元不持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000.00元,被告崔某某书面请求全部承担。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子女崔某乙现就读于七星关区林口小学,而原告长期外出误工,无固定居所,不利于崔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在林口有固定居所且在当地做生意,较为适合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故应由被告崔某某自费抚养崔某乙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自费抚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任某甲享有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崔某某享有人民币20,000.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