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2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聂开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称:我与被告燕某某于2005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共同在XX乡SS村修建两个进出砖混结构平房约100平方米。同居以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请法院判决男孩燕某由被告抚养,并判决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两个进出平房100平方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省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燕某某缺席,为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燕某某全户的户籍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李艳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燕某某二人于2005年10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原、被告同居以来,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份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为生,双方所生男孩燕某一直是被告及被告父母照管。为此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结婚的法律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所生男孩燕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男孩燕某未满十周岁,且一直由被告及其亲属照管,故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砖混平房100平方米,但是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又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燕某某双方所生未成年男孩燕某,由被告燕某某自费抚养。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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