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于1997年9月2日生育长女梅某乙,1998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梅某丙,2000年3月14日生育长子梅某乙,2003年6月6日生育次子梅某戊,均在校学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宜镇新街村两个进出的砖混结构住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因病医治还欠有债务;被告爱喝酒,常对原告打骂,对其母也是如此,经派出所劝解过,我已无法再与之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所生之次女梅某丙、长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梅某戊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同意全部归被告);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4个子女的身份事项;
2、普宜镇新街村委会及计生办出具的诚信计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
3、普宜镇新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证人梅某乙出庭证言:原、被告是我父母,被告有时喝酒后发酒疯,吵我们及原告,他们也发生过打架。用以证明双方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梅某甲口头辩称:我们是1996年11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现已能独立生活,修的房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无债权债务。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的抚养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房子是我的,另外,我今年给了原告4,000.00元钱,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梅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梅某甲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属有关组织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书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具有合法性,其证实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9月2日生育长女梅某乙,已能独立生活,1998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梅某丙,现外出务工;2000年3月14日生育长子梅某乙,2003年6月6日生育次子梅某戊,均在校学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宜镇新街村安乐下组两个进出的砖混结构住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也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义务抚养,长女梅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梅某丙、长子梅某乙,次子梅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持异议,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修建的房屋,因未办理合法手续,本院不宜处理,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合法财产,可判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00元,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愿意负责偿还,可由其负责偿还;对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现金4,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该现金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的次女梅某丙、长子梅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梅某戊由被告梅某甲抚养;
二、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合法财产,全部归被告梅某甲所有;
三、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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