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住大方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丽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群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姚垚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F8***号车行至贵毕公路飞雄机场路口前300米处,与王方华驾驶的贵FAM***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邓昌会和摩托车驾驶员王方华受伤。王方华受伤后住院治疗了61天,产生医药费合计40,465.40元。邓昌会受伤后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药费6,832.00元,支付了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3,9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姚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出院以后,经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对王方华之伤进行鉴定,其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赔付了二伤员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在贵FF8***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合计73,1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丽群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合法驾车。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伤者王芳华、邓昌会住院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王芳华住院医药费40,456.40元,邓昌会住院医药费6,832.00元,原告与二伤员协商后赔付了王芳华60,000.00元,赔付了邓昌会3,9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有异议,因该协议系原告与二位伤者达成的,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五: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核定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工作人员核定金额为102,376.00元,但只支付了38,078.00元。被告质证核定清单未加盖公司公章,我方不认可。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我方已经向伤者支付了38,078.00元费用。经公司核实,因事故现场被破坏,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未继续支付费用。我方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医疗费我方只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不应当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驾驶员姚垚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F8***号车行至贵毕公路飞雄机场路口前300米处,与王方华驾驶的贵FAM***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邓昌会和摩托车驾驶员王方华受伤。王方华受伤后住院治疗了61天,产生医药费合计40,465.40元。邓昌会受伤后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药费6,832.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078.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9,219.40(王方华40,465.40元+邓昌会6,832.00元-保险公司垫付38,078.00元)。后原告与二位伤者协商,赔付了王芳华60,000.00元,赔付了邓昌会3,9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姚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员出院以后,经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对王方华之伤进行鉴定,其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赔付了二位伤者的各项费用为73,175.40元(60,000.00元+3,950.00元+9,219.4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方华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药费40,465.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方华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至9,000.00元,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至90天,护理期为60至90天。经综合分析,王方华的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40,465.40元、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误工费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283.00元(120天×30,850.00元÷12月÷30天)、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6,959.00元(90天×28,224.00元÷365天)、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68.00元(5,434.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84,605.00元。邓昌会的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6,832.00元、误工费257.00元(3天×30,850.00元÷12月÷30天)、护理费231.00元(28,224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天×30元/天),以上合计7,410.00元。综上二位伤者的赔偿费用共计:92,015.00元。因保险公司垫付38,078.00元,应当扣减,故原告应获赔偿为53,937.00元(92,015.00元-38,078.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支持53,937.00元。原告与二伤者协商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丽群人民币53,9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4.50元,由原告唐丽群承担人民币11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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