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品祥,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良贵。
被告罗敬(曾用名罗进)。
被告罗谦(曾用名罗千)。
原告彭玲诉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及委托代理人梅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玲诉称:2013年7月1日,三被告以开设煤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两次借款三被告均向原告写了借条,其中罗良贵将其在金沙县清池镇下街的房产作抵押,罗谦将其在遵义市龙坑镇桂花社区美域中央商品房作抵押,并将相关证件资料交给原告。借款时,三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底偿还本息,但到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户籍登记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
借条2页,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被告罗良贵、罗谦用房产作抵押等事实;
卖约2页、共壁协议1页、共壁合同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良贵自愿将其在金沙县清池镇的房产作抵押及该房产的来历;
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條1页,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罗良贵自愿将其在金沙县清池镇的房产作抵押,被告罗谦自愿将其在遵义市龙坑镇桂花社区美域中央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
打款凭证5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三被告,之后于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证人柏某某出庭证言:2013年3月份,三被告向彭玲借款50万元,说是做煤生意,但当时没有完善借款手续,到2013年7月1日才写了借条。7月20日,三被告又来找彭玲借款30万元,这次是当场写了借条的,之后彭玲就拿了30万现金给三被告。7月1日和7月20日的两张借条都是三被告在彭玲家里写的。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过;
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借钱给被告,写借条时我是在场的。第一次是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在彭玲家里写的借条,但钱是以前转账的,转了50万元。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也是在彭玲家里写的借条,当时彭玲给的是现金3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经过。
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证实了原告彭玲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信合转账一笔计人民币10万元,另一笔计人民币20万元,两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罗敬,同日,原告彭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一笔计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罗谦(以上3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6、7,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两张借条产生的过程及三被告两次向原告彭玲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彭玲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原告彭玲于当日通过中国信合转账一笔计人民币10万元,另一笔计人民币20万元,两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罗敬,原告彭玲于当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一笔计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罗谦。后三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家就此次借款先出具“借條”1页(被告罗敬未在此借條上签名捺印),该“借條”载明:“今借到彭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自愿用清池镇房产契约作抵押。借款人:罗良贵。2013年7月1日。今借到彭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自愿用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美域中央住房一套购房合同作抵押。2013年7月1日。借款人:罗谦。总借到彭玲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整,房子两套做抵押,据。2013年7月1日。”后双方协商后,将“借條”改为“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玲现金伍拾万元(50.0000)整,经双方协商每月按伍分(0.05)利息计算,并自愿以罗良贵名下房产做抵押,座落于金沙县清池镇下街,罗谦名下房产,座落于遵義市龙坑镇桂花社区美域中央做抵押,据此。借款人:罗谦、罗敬、罗良贵。2013年7月1日。”于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玲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整,月利息按4分计算,据。借款人:罗谦、罗敬、罗良贵。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借款后,将相关房产手续交给原告保管,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之前偿还本息,之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应以三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准)。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条”2页及“借條”1页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自述三被告借款时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偿还本息,故应认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则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按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为年利率6.0%,则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6%÷12×4=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向原告彭玲借款,双方便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只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返还原告彭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由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返还原告彭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0.00元,由被告罗良贵、罗敬、罗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华阶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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