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王传朋。
被告韩德贤。
原告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传朋、韩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被告王传朋、韩德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1日,王传朋、韩德贤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还款4万元,其余款项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拒不还款。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主体资格证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汇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连本带利全部归还给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如能提前归还利率同时按月计算,利息按2%每月计算。如到终期不能连本带利归还,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王传朋,借款人韩德贤。经办人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巡、朱少华。2013年1月1日。”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四组证据证明三张,国土所证明被告韩德贤的房屋情况及四至界线、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韩德贤当时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王传朋、韩德贤口头答辩称:我们确实向原告借钱,但是我已经还了40000元钱,从借钱到现在加利息欠140000元,我也是承认的,不还钱也是有原因的,原告方的王巡和我是好朋友,我们合伙做生意,我出技术和地,原告方出资金办养殖,后来又合伙种太子参,王巡怕亏本就退出了,后来我们还了太子参的钱,我们达成协议,原告方退伙,我给他加上利息欠他合作社140000元,本来打算2014年年底还钱的,但妻子韩德贤年底的时候生病,做了一次手术,接着还需要做第二次手术,暂时没有这个能力还这个钱,希望可以和原告方调解,缓一段时间还钱。
两被告除提供身份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住房裁定诉讼保全。在庭审将上述材料当庭宣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伙人王巡、朱少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与被告王传朋、韩德贤合伙在阴底乡开办养殖种植场。原告投入资金、被告以技术、场地投资,合伙一段时间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原告退伙,经算账,两被告欠原告14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并约定按利率月2%计算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盖手指印的原始借条一张、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而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传朋、韩德贤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利息4万元,当时双方经过计算两被告仍然欠原告14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2日起算。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14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传朋、韩德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七星关区钟山和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王传朋、韩德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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