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同居。2011年8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某某。原告和被告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不能再同居生活下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大方县富利煤矿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宜于抚养孩子;3、存折,证明原告有存款250000元,宜于抚养孩子;4、毕节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欠贷款50000元,无力抚养孩子。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称,但口头辩称,被告自愿抚养孩子,不要原告出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某某。双方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纠纷,原告遂将张某某某带至其娘家抚养至今。为此,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所生之子为非婚生子,但其享有婚生子的同等权利。本案中,双方为获得张某某某的抚养权而争执。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现有固定的收入,且有相应的存款。而被告现无固定的收入,也无存款,而且还欠信用社的贷款,相较而言,原告抚养张某某某较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自费抚养张某某某,不需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所生之子张某某某由原告潘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尧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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