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春香与彭先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2
原告彭春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先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彭春香与被告彭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春香及委托代理人李轩飞,被告彭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原告两夫妻带着12岁的孩子张耿城到长春堡镇娘家过春节。2月3日,孩子张耿城在其外婆家的小路边玩玩具枪碰到被告彭先义的妹夫贺义平的鸟笼,贺义平便抢走玩具枪拒绝还给孩子张耿城,因此孩子张耿城便捡了一个小石块打贺义平的鸟笼,贺义平便打孩子一耳光,将孩子的脸打青肿,原告丈夫知道后就教育孩子, 贺义平提起鸟笼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两夫妻闹事。原告两夫妻担心影响到娘家就从其屋里走出,刚走到房子旁边的树下,被告就从其家里冲出来喊打,张以兵见状后跑回岳母家,被告与贺义平的两个女儿就抓起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大姐彭洪琼劝架,贺义平的女儿就抓起彭洪琼的头发打,彭洪琼说:“我是来劝架,不是来打架”。被告等人才停止殴打行为。之后原告的伯伯彭开朋等人到原告娘家说:“都是亲戚,讲和算了”。谈的过程中,被告之子彭定帮冲进原告娘家将原告丈夫张以兵拖出,彭先义的舅子杨俊华(村领导)就喊打,十多人将张以兵打倒在地。接着彭先义与其两个女儿等人就把原告娘家的大门和门边的洗衣机打烂,冲进屋里又抓起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杨俊华看见张以仁报警就喊不要打了,被告等人才停止对原告及丈夫的殴打行为。长春堡派出所到场后叫原告及丈夫次日到派出所作笔录,之后派出所让原告先治伤再作处理。2014年2月5日,原告及丈夫借了钱后才到医院诊断。原告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七星关腾龙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9079.32元后,因无钱继续交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修养。原告丈夫无钱住院,在门诊输液共花去治疗费156.80元。原告出院多次找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派出所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63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6时许,彭先义在长春镇裸依村彭先义家旁边的小路上因口角与彭春香互相抓打之后,彭先义的两个女儿彭雪(已成年)、彭桂香(已成年)又与原告彭春香抓打,原告彭春香受伤后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软组织损伤。在七星关腾龙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共花去医疗费9079.3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毕节市医院和七星关腾龙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这些证据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姊妹关系,双方应该团结互助。双方因小孩子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双方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请求有关部门给予解决。2014年2月3日下午6时许双方因此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诉称被告彭先义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各项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9079.32元、误工费1944.00元=30850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778.00元=2822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 30元/天×23天,共计13491.32元。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6746.00元,被告彭先义承担6745.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先义连带赔偿彭春香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74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彭春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50元,原告彭春香承担47.75元,被告彭先义承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 年 九月 二日

书记员  林 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