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2
原告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自己前夫于2007年2月去世后,同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育过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让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内,被告还长期口头威胁原告。为此,双方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实属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且无子女及财产纠纷,故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二名证人均证实自2011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在此期间租住二名证人的房屋居住。

被告林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与被告聂某某离婚,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可以挽回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婚前自己给原告的父亲下葬时买棺材、结婚时给原告买衣服等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父亲买棺材,还有给原告买衣服。另外还证实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但是具体金额是多少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的前夫于2007年2月去世后,于2007年7月与被告林某某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前由被告支付了给原告父亲下葬买棺材的费用。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4月份至今,原、被告双方因长期争吵及其他原因,原告便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XX市场租房居住。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亦于2011年在七星关区朱昌镇租房居住,后原告在2012年搬来与其一起居住至今。自2011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同时,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和睦、愿意共同生活为基础,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的子女,且已分居满两年,婚后长期争吵,确属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婚前确有为原告支付买棺材、买衣服等相关费用,故可酌情判令由原告对被告作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聂某某补偿被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整。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清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