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 1978年2月11日出生,贵州省人。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认识,恋爱同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在何官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代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就在一起生活,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小是小非吵吵闹闹,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寄钱回家抚养孩子,双方分居三年多了。为此,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原告聂某某和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女儿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和被告代某某于2011年8月认识,并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生育了女儿代某乙,之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并寄钱回家至2013年5月,2013年底被告回家过年时要求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孩子尚小需要抚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从2014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在电话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亦未寄钱回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就抚养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在家抚养孩子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双方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和孩子更好,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从2014年开始至今未满2年,达不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和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樊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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