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毕节市人。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从2002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我年仅16岁,2003年7月女孩子刘乙出生后,被告就开始虐待原告,到2009年12月,原告最终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独自到福建打工,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2013年9月10日,我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以我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并将我们双方生育的子女判归我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穆某甲身份证、刘某某户籍证明。
二、刘某某、穆某甲全户户籍证明。
三、七星关区层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
以上三个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
四、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层台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双脚打青肿的情况。
五、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六、证人穆某乙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已分居生活几年了。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结婚是自愿的。我和她抓打是因为她在外面有外遇,她在家中经常赌博不好好的照管孩子,我们才经常发生矛盾的。原告还于2010年腊月24日将家中的85000元钱带走。2011年我一个人在我家宅基地修建了约80个平方米的房屋,这个房屋是用我存的20000.00元及政府补助的20000.00万元,还有借款一万多元才修建的,因此该房屋应属于我一个人所有。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她回家抚养孩子。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要把带走的钱还我并且补偿我这几年的经济损失和抚养孩子的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因来源是国家有关机关,真实性较强,且无其他反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反映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证据六能够与其他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乙,2003年7月3日出生,长子刘健康,2007年6月29日出生。2010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经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层台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原、被告的矛盾仍然存在,此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被告一个人在层台镇向阳村石山组修建了约80平方米的平房。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我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三年多,且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我院判决不予准许的情况下,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原告又再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经我院调解无法合好的情况下,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的抚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刘乙由原告穆某甲抚养,刘健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修建在层台镇向阳村石山组的房屋,因被告对家庭的贡献较大,且最近几年二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付出较多,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所称原告带走家中850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偿还,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修建房屋欠债一万多元,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刘乙由原告穆某甲抚养,刘健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在层台镇向阳村石山组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遵林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贤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