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天荣,贵州省赫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吴文权,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娟。
原告彭红诉被告李天荣、吴文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李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被告吴文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红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天荣驾驶贵F87***号车从赫章县城关镇武装部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该车行至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名望宾馆门口时,李天荣驾驶贵F87***号车在调头过程中与被告吴文权驾驶的贵FM5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彭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贵F87***号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到贵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8032.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天荣、天安保险毕节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文权质证认为:当时我与原告在地上躺了一个多小时,对方车主跑了,他属于肇事逃逸后自首,我请交警调监控看,但他说我没有权利,对方是肇事逃逸,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医药费发票、赫章县中医院病历、水城矿业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总时间为222天,总共花费24072.04元;被告李天荣质证意见:1.2014年2月1日至2日在中医院的病历,这一天835.2元的费用是李天荣付的。2.2014年2月2日至3月4日在水城医院住院30天,我方也无异议,对这个医院的费用21102.03元也是李天荣付的。3.2014年3月4日至8月11日赫章医院的病历,这是从水城医院出院后原告私自在赫章中医院住院,产生费用11303.3元,我方不认可。水城医院出院的病历记载出院后休息,没有叫她去任何一个地方接着住院。4.2014年8月11日至8月26日的病历,我方认可。5.8月26日至9月11日原告拆了钢板后,原告私自到赫章中医院,上面没有任何相关治疗的记载,我方不认可。总的来说,两次到赫章中医院的住院我方都不认可。被告吴文权质证意见:在水钢医院住院的我认可,从水钢医院回来后再住院的我不认可。我认可前面的4份病历,后面一次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质证意见:我认可李天荣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他一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4、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卡,用以证明原告彭红从2011年起至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居住,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在深圳参加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系统。其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住 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深圳市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深圳居住和打工,无法证明2014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然在深圳居住和打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彭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6、广东省高院文件,用以证明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天荣辩称:一、贵F87***号车已在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2014年2月2日至3月4日在水城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没有任何相关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一直在赫章县中医院挂床“住院”。赫章县中医院的医嘱显示,原告很少用药和治疗,主要是挂床位,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治疗费和药费不高,多的就是床位费和其他费用,甚至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治疗记载的情况。原告是挂床住院,因此原告提出赔偿,其误工、护理、住院期限只能按其在水城矿务医院的30天计算。原告在水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李天荣支付的,原告私自在赫章县中医院的治疗费不认可;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李天荣支付了29001.23元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李天荣。
被告李天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李天荣、吴文权的责任,即李天荣承担主要责任,吴文权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2、保险单,用以证明李天荣驾驶的贵F87***车在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3、李天荣支付彭红费用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天荣合计支付了彭红29001.2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23001.23元,交给彭红父亲的现金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文权质证意见:李天荣支付的这些费用里面,有13000元是我支付的,其中在水矿医院我支付了6000元,后来取钢针我又支付了5000元,赫章医院我付了2000元,这些发票在李天荣那里,当时为了拿给他办理出院手续。4、水矿医院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出院医嘱没有让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以对原告后来私自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我方不认可,不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有权选择医院进行治疗,直到治疗结束,而不是由被告指定到哪里治疗;被告吴文权、天安保险毕节公司、质证无异议。5、中医院的医嘱、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那里住了160天,但病历只显示9次治疗情况,证明原告是在挂床住院,原告两次在赫章中医院都是挂床住院;原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至于医院对不对病人用药,那是医院的医疗方法,不能以医嘱来认定为挂床住院,病历是最能反映病人的住院的情况,应以病历为准;其他被告对其举证目的不持异议。
被告吴文权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是同学,2014年1月31日,原告受吴文权的请求一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赫章县城内玩,当晚22时,当摩托车行驶至赫章城关镇环路名望宾馆门口时,与被告李天荣驾驶的贵F874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彭红与被告吴文权受伤后,被交警送到赫章县建友医院检查治疗,入院后李天荣交了部分抢救医疗费。经建友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腿膝关节骸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软组织损伤需缝合。建友医院建议转院到赫章县中医院治疗;经赫县中医院对原告伤口进行缝合处理,住院三天后,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到水城矿业集团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医院住院30天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3月3日两被告将原告转回赫章中医院继续治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答辩人一直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我只承担30%的责任。我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16325元。此次事故是李天荣不履行责任所造成的,我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吴文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彭红在水矿住院及赫章中医院住院期间,我为她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给了原告,8000元交到医院里面,发票在李天荣那里。另外,我还照顾了原告46天,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原告质证意见:1.认可收到吴文权支付的费用13000元,其中得到现金5000元,原告后交到医院里面作为医药费,这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24000元的费用里面,其他的原告没有主张。2014年3月4日以后的钱,也就是在中医院住院的钱是原告自己交的,之前的钱是两个被告交的,是谁交的我不清楚。2.认可吴文权照顾我46天。被告李天荣质证意见:我有发票的费用都是我付的。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辩称:贵F87***号在我们公司承保的只是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是支付给李天荣的,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按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
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是打款给李天荣的。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5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吴文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权认为李天荣肇事逃逸,其并未举证证明,吴文权请求不承担责任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3号证据系原告在赫章县中医院、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原告因伤情严重而从赫章县中医院转院到条件较好的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依据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所载明的内容,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彭红右髂骨骨折施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病并未痊愈,因而原告再次到赫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其合理性,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又到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其右髂骨切开张力带取出手术治疗有其必然性,之后,原告因双膝疼痛、行走不得又到赫章县中院住院治疗也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所举赫章县中医院、贵州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222天、支付医疗费24072.04元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包括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卡,依照深圳市相关法规的规定,深圳市居住证从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原告彭红《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31日),彭红的《深圳市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举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卡相互印证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彭红连续在深圳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彭红陈述“我是深圳维珍妮厂员工,那时是因为我回家过年,大年初一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合理性, 原告所举该组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6号证据广东省高院文件,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天荣所举1、2号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天荣所举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天荣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9001.23元的事实,被告吴文权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并未包含在被告李天荣支付的29001.23元内,因此被告李天荣的举证目的成立,被告吴文权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李天荣所举4、5号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理由详见原告所举3号证据的分析。对于被告吴文权所举1号证据,因原告彭红在收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原告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彭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吴文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文权所举2号证据,因原告彭红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彭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吴文权照顾、护理了原告彭红47天的事实,能达到被告吴文权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所举电子回单,因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是打给李天荣由李天荣支付的,而李天荣对其举证目的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达到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李天荣驾驶贵F87***号车从赫章县城关镇武装部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该车行至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名望宾馆门口时,李天荣驾驶的贵F87***号在调头过程中与被告吴文权驾驶的贵FM5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彭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红从2014年2月1起,先后在赫章县中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22天;原告彭红支付医疗费24072.04元,该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吴文权支付的13000元,被告李天荣支付了彭红的医疗费29001.23元,该医疗费中包括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彭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文权在医院照顾、护理原告彭红47天。
事故发生后,经赫章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彭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彭红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彭红办有《深圳市居住证》,该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有效期为十年;彭红回家过年时,在赫章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彭红已在深圳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李天荣为其所有的车辆贵F8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赫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天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文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驾驶人李天荣、吴文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的大小,酌定李天荣承担70%的责任,吴文权承担30%的责任。
由于被告李天荣为其所有的车辆贵F8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对原告彭红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在贵F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彭红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天荣、吴文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彭红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照深圳市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彭红因本案交通事故至残,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彭红住院期间,被告吴文权照顾、护理了原告47天,这段时间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吴文权的护理费,应在被告吴文权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内扣除。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3073.27元(其中,原告彭红支付医疗费24072.04元,该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吴文权支付的13000元;被告李天荣支付了彭红的医疗费29001.23元);二、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28224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22天,其护理费计算为 17166.37元(28224元÷365天×222天=17166.37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2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 ,其误工费计算为22776.59元(37448元÷365天×222天=2277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2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60元(222×30);5、营养费,原告住院222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6660元(222×30);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 《2013年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深圳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为10%,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483.76元(40741.88元×20年×10%=81483.76);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7项共计190819.99,因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已在贵F87***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毕节公司应在贵F87***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78819.99元(190819.99元-112000元),被告李天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文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李天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73.99元(78819.99×70%),但被告李天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1.23元,故李天荣实际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72.76元(55173.99元-19001.2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吴文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45.99元(78819.99元×30%),但被告吴文权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文权护理原告47天的护理费3634.32元(28224元÷365天×47天=3634.32元)也应扣除,故被告吴文权实际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1.67元(23645.99元-13000元-3634.3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天荣为其所有的车辆贵F8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红各项损失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李天荣赔偿原告彭红各项损失23645.9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吴文权赔偿原告彭红各项损失7011.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李天荣承担900元,被告吴文权承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敖成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常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