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2
原告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曹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亚林独任审判,使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曹某某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曹某某甲,2005年6月6日生育次子曹某某乙,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导致家庭暴力,现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日在燕子口镇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曹某某甲,2005年6月6日生育次子曹某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曹某某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由于2014年因双方误会产生隔阂,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在,夫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孟某某提出与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宋亚林

二  0 一 五 年 三月三十一 日

书记员  陈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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