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2
原告沈某甲。

被告曾某某。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沈某丙。2011年初被告与与大方县一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与该男人同居生活。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多次劝导被告,但是被告不顾原告及其亲人的良苦用心,不顾家庭和儿女的感受,长期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2、申请证人沈某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某乙、张某某、雷应英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被告曾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其中沈某乙还证明了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09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沈某丙。2011年初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便于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不尊重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沈某甲提出的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任何处理,待被告出现或下落明确后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子女均由原告沈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8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靳天岳

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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