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阮某某。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阮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告尚某甲与被告阮某某系母女关系。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与我父亲已经脱离夫妻关系。被告已经不是我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在土地承包时,我分得岩脚田、大脑壳田脚地、冒沙井湾湾、紫木树湾湾、长趟子等几块地。2013年大梨树煤矿征用我家紫木树湾湾的土地,被告乘我不在,将我的土地卖给该厂,而大梨树煤矿就将此款给了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土地款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八寨镇木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承包地的农业税是由尚某甲缴纳的;3、群众签名的证明,证明只有尚某甲和尚某甲参与分土地,阮某某因与尚某甲脱离了夫妻关系没有参与尚某甲户分地;4、赵祖启和赵高欢证明,证明尚某乙和尚某丙二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主持该组的分地事宜;5、证明,证明被告于1979年就高开尚某甲,被告没有参与承包土地;6、原告证人尚某丙出庭证明,1980年进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尚某甲(原告父亲)和尚某甲参加了我组的土地承包,阮某某未参与尚某甲户承包土地。当时我是会计,和当时队长尚某乙主持了本组的土地承包过程。户主是尚某甲,农业税收是尚某甲缴的,土地一直都是由原告和尚某甲耕种管理的;7、原告证人尚某甲到庭证明,在分土地的时候,只分了我和尚某甲的,但缴农业税时是三个人的,尚某甲陈述自己是1984年从单位回来的,土地是1988年分的;8、原告证人尚某乙出庭证明,1979年尚某甲与阮某某扯皮就离开了尚某甲,1980年分地时只有尚某甲和尚某甲参加分土地,阮某某没参与分地。
被告阮某某答辩称,被告于1970年与原告父亲尚某甲结婚,1974年生尚某甲,1979年生尚燕梅。尚某甲系水城汪家寨煤矿职工,属非农业人口。被告与尚某甲是1984年离婚的,1979-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被告为户主,承包人口为三人,即被告、原告和尚燕梅三人。被告一直对该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大梨树煤矿租用被告的土地,得租金14700元。被告顾及母女情份,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分了4900元给原告。现原告已经迁出木樨村到麻园居住, 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已不是我村成员,不享有分配承包土地租金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占有被告的49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阮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2、黎代彦、黎某某书证,证明大梨树煤矿租用阮某某土地,原告尚某甲向阮某某要款,此事黎代彦、黎某某处理过,是按三股账分的,一个人4900元的事实;3、土地租用合同,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4、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尚某甲是1984年离婚的,1980年分土地时被告是参与原告分土地的;5、黎希舜、黎希祥的证明,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尚某甲是水城工人,没有参加阮某某户承包土地,参加承包土地的人是阮某某、尚某甲、尚艳梅三人;6、被告阮某某的证人张某甲出庭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各是一个生产小组,分土地的事不清楚,1982年曾经租过阮某某的土地种过两年;7、被告阮某某的证人张某乙出庭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都是以阮某某的名字承包的,之后都是以被告的名字上缴农业税的;8、被告阮某某的证人黎某某到庭证明,大梨树煤矿租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双方扯皮,尚某甲要求按四股份分,阮某某不同意,只同意按三股份分,后来我和黎代彦就按三份分了,土地款是14700元,尚某甲当时就分得了4900元,并当场将钱拿走了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身份证因相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黎某某、黎代彦的证明、民事调解书和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阮某某所举的阮某某与大梨树煤矿所签的租用土地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地不是阮某某的,此土地租用款必须返还给原告。对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与大梨树煤矿签订土地租用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原、被告双方已领了土地租用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4、5号证据与原告的证人尚某丙、尚某乙的证词均是说被告阮某某未参与尚某甲户承包土地,但尚某甲证明,尚某甲是1984年从单位回来的,是1988年分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是二人的土地,但缴农业税则是缴三个人的,这和原告所举的3、4、5号证据及原告的证人尚某丙、尚某乙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对原告所举3、4、5号证据及原告的证人尚某丙、尚某乙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均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2012年10月24日大梨树煤矿因租用被告阮某某户的承包地与阮某某签了土地租用合同,租金为147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八寨镇木樨村干部黎某某、黎代彦、王森荣调解达成以三股份分的协议,且当时原告尚某甲已将自己应得的股份人民币4900元领走。之后,原告以被告阮某某未参与自己承包土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返还与大梨树煤矿所得的租用土地款人民币14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主张由被告阮某某返还其土地租用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阮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参与本组承包土地,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本案所涉土地租用款,在该村领导处理时,原、被告双方已按三份均分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将此款领走,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请求法院处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由原告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尧
审 判 员 吴道文
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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