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一般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李林,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糜园诉被告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被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三舅。1998年,被告所属单位毕节地区京剧团(现毕节市艺术团)采用集资方式修建涉案房屋,由于被告无力集资,便将集资权以4,000.00元让渡给原告,为此,原告父母为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00元的转让款,并以被告名义交清了全部集资款36,000.00元,集资房修建完毕,被告将房屋交原告管理使用,并将毕节地区京剧团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及集资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双方没有签订集资权转让合同。2010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其娘舅,不愿与被告扯皮,便同意再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补偿款,但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手续,为此,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名后,又拒不收取原告支付的补偿款20,000.00元,原告出于亲情的考虑,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站在亲情的角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但原告经过多年努力,仍然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调,为此,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珠市路4号集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毕地字第F009***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二、判令原告支付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20,000.00元补助款给被告(此诉请为当庭增加);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将集资权以4,000.00元转让给原告,集资房款是原告缴纳,被告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过户房产证后,原告补助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3.6万元是我出的,4000元没有给过,我为啥将我的房子交给原告;协议是真实的,上面字是我签的。
证据二:房产证、准入证、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持有此证据,被告交房给原告时,将证件一起交给原告,只差过户。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的,但钱是我交的,我姐利用哄的手段说帮我拿去保管,就拿去保管了。
证据三: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用以证明被告到今天为止未说没卖房子,并保证过户给原告;被告认可卖房子的,并承诺将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录音是有预谋的,3.6万元集资款是我交的,也没4000元转让款这回事;录音不真实,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本来就是我的房子,没转让给别人,根本没这回事,房子是我单位集资房,集资款是我交的,也不可能让给别人。1998年我单位分房子,我因工作太忙,得到房产证和收据后就放在柜子里,后来我姐来后看见说我房产证为什么乱丢,我姐说我们单位与他们很近,帮我代管房子,我就把钥匙交给他们,他们就搬进房子去住了,就产生了是非。4000元转让费我没得到。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和承诺书。用以证明10万元我没得到手,原告想用10万元买我房子,我没同意,后来扯皮。原告质证意见:承诺书是原告父亲写给被告的,说办理过户费有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无关。欠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欠10万是什么款,被告所说不能成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所写,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系原告糜园三舅,在毕节地区京剧团工作。1998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毕节地区京剧团集资建房,被告将自己位于毕节市珠市路4号集资房名下的集资权以4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集资房所涉及的集资款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母亲李冰交纳了36,000.00元的集资款。1999年5月18日,原告母亲李冰交纳了1,100.00元的电表款。2000年11月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房产事业局、贵州省毕节地区行署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房权证毕地字第F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毕地房准字F009***号》市场准入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林,房屋坐落于毕节市珠市路4号,建筑面积为81.6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2010年5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同意将自己位于毕节市珠市路4号集资房名下的集资权以4,000.00元转让给乙方,该集资房所涉及的集资款全部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无关。该房在集资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按该约定享有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但甲方至今未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给乙方,致使乙方的上述物权没有实现。为了实现乙方的上述物权,经双方再次协商,补签协议如下:一、甲方协助乙方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将毕节市珠市路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毕地字第F009***》)过户在乙方名下。二、乙方同意另行补助甲方人民币貮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商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表示会给原告办理过户。此房屋建成后至今一直为原告管理使用,集资房交款票据和房屋所有权证也在原告手中。
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未约定过户费由谁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办证过户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原告已支付集资转让款和集资款,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买卖协议》于交付之日生效,但双方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应支付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20,000.00元补助款给被告。被告主张房产证和收据是请原告母亲代为保管,房屋也是请原告代为管理,因《房屋买卖协议》对集资权转让、集资款支付及房屋过户的事实作了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糜园将《房权证毕地字第F009***》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的产权变动登记到原告糜园的名下;
二、原告糜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补助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李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00元,由被告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粼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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