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祥春(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昌甫,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刘学甫诉被告穆昌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昌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张家坡(财校旁)一单元1-1住房一套(面积为128.1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价为426,8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过户手续办结之日起40日内支付300,000.00元;第二次是交付房屋之时支付126,800.00元(含定金)。合同约定延期支付房款,按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每日1,280.00元,不能按时支付房款引起的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定金转化为违约金。房内的一切动产无偿送给被告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定金4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全部手续过户到被告女儿穆昕的名下。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房款还没有凑齐为由,要求原告延期。在此期间,被告共写了五次承诺书,承诺约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房款,否则由其承担一切损失或者将房屋再过户给原告等。被告的承诺都没兑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100,000.00元,之后就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有损民间交易的安全,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86,8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附随告知义务。
证据四:被告所写承诺书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作出承诺按期支付房款,如不能支付,则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一切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均属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 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张家坡(财校旁)*单元*-*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28.1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价款426,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定金40,000.00元,交房之时该定金转为购房款。房屋总价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房屋过户手续办结之日起40日内支付300,000.00元;第二次在交付房屋之日支付126,800.00元(含已付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原告必须将房屋按现有状况交付被告。如被告延期支付房款,按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每日1,280.40元),因不能按时支付房款引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定金转化为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原告定金4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女儿穆昕名下,并于2014年4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接收房屋和钥匙,201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办理水、电过户手续。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也未接收房屋。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作出五次书面付款承诺。但在承诺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购房款,余款286,8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给被告女儿穆昕,并通知被告接收房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定金数额40,000.00元,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并加收30%来计算违约金。原告接受被告最后一次承诺的付款期限,视为其同意将付款期限延至被告承诺的2014年5月20日。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对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应视为违约金性质,原告在要求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昌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所欠原告刘学甫购房款人民币286,800.00元。
二、被告穆昌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原告刘学甫违约金。以286,800.00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7.00元,由原告刘学甫承担人民币297.00元,被告穆昌甫承担人民币6,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桂
审 判 员 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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