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雪飞(系阮履道妻子)。
被告张刚,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阮丽丽(系张刚妻子),贵州省毕节市人。(缺席)
原告阮履道、王雪飞与被告张刚、阮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履道,王雪飞,被告阮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钱,但是二被告除了偿还2013年6月15日所借10000.00元外,至今仍有6500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阮履道身份证复印件、王雪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二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张刚、阮丽丽夫妻二人曾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阮履道借用现金65000.00元。三、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义务。经质证,被告阮丽丽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刚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刚、阮丽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所借款项后,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附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同月15日,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样出具了借据,但是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尚有65000.00元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阮丽丽、张刚签名的借条,这些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刚、阮丽丽连带偿还原告阮履道、王雪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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