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罗某某,1981年6月2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生育孩子三个,长子罗某某甲,生于2002年4月15日,长女罗某某乙,生于2004年12月18日,次女罗某某丙,生于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不工作,整天上网,家庭生活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被告经常吵闹,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罗某某甲、罗某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罗某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近一年来因我向原告后家要钱,回来原告就要与我离婚,说我好吃懒做,我有工资卡,证明我是上班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共生育孩子三个,长子罗某某甲,生于2002年4月15日,长女罗某某乙,生于2004年12月18日,次女罗某某丙,生于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是好的,共同生了三个孩子。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长子罗某某甲由被告罗某某自费抚养,长女罗某某乙、次女罗某某丙由原告聂某某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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