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文天宝,康春艳。
被告邱雪厚,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孙良奎与被告邱雪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良奎及代理文天宝,康春艳,被告邱雪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6月21日,被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大兰村朱家炒饭门口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就被家人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和头皮血肿。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权利,被告均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9.10元,鉴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872.46元,误工费1198.02元,共计1107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雪厚口头辩称,原告受的伤是其他人打的与我无关,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问他要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1日12时30分许,邱雪厚伙同他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大兰村朱家炒饭门口打伤孙良奎,致使孙良奎的头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据此,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邱雪厚作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共计支付医药费6329.5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毕节市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在卷。这些证据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在一起做工的工友,双方应该本着团结互助,有事相互协商的原则解决。原、被告双方因工钱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请求有关部门给予以解决。被告邱雪厚在向原告孙良奎要工钱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伙同他人共同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应减轻侵权人邱雪厚的责任,理由是,如果原告及时将欠被告的工钱结清,双方吵闹甚至打架的事情就不会发生。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邱雪厚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6329.55元、误工费845.00元=(30850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773.00元=(2822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10天),伤情鉴定费400.00元,共计8647.55元。被告承担的80%即6918.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雪厚赔偿孙良奎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91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孙良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9.00元,被告邱雪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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