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仕平与熊宗亮、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罗仕平。

委托代理人陈富华,公务员,。

被告熊宗亮。

被告李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仕平诉被告熊宗亮、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富华、被告熊宗亮、李静、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仕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熊宗亮驾驶贵FP60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向田坎乡方向行驶至水井村路段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不慎将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左侧玉米地中,造成原告受伤、贵FP603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宗亮通知田坎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接到该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表示是被告熊宗亮打电话叫赵某某包车将原告送至卫生院),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20,001.8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宗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P603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总额共计人民币22,161.78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总额43,559.44元,由被告熊宗亮、李静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余额部分,并由三被告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

原告罗仕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熊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仕平无责任;

疾病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及住院清单各1份、医疗发票1页、X光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20,001.84元的事实;

田坎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熊宗亮护理的事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页、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案发时是在保期内的事实;

驾驶证1页、行驶证1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静所有,被告熊宗亮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收条1页,用以证明熊宗亮支付赵某某包车费600.00元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熊宗亮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送人去医院。之后我便开车把原告罗仕平送到了田坎乡卫生院。当时熊宗亮、李静都在的,我把他们都送到了医院。后来熊宗亮给了我600.00元,我出了张收条给熊宗亮。从事发地到田坎卫生院大约有20公里路程,路况一般。用以证明熊宗亮支付了600.00元包车费的事实。

被告熊宗亮表示无答辩意见。

被告熊宗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

被告李静辩称:我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购买了全部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是否系非法营运及原告是否系违章搭乘人员(庭审中查明原告罗仕平与被告熊宗亮系母子关系后,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表示放弃该主张);2、由于原告系肇事车辆乘客,根据保险法律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能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乘险限额为2万元;3、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页,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经庭审,被告熊宗亮、李静对原告罗仕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对原告罗仕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收据;对证据8,证人证实不客观,与原告诉状矛盾,且包车费用过高。对被告熊宗亮、李静、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熊宗亮、李静、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告证据7、8,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罗仕平、被告熊宗亮的陈述相印证,结合赵某某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熊宗亮向证人赵某某支付包车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熊宗亮驾驶原告李静的贵FP60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向田坎乡方向行驶至水井村路段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不慎将车驶出路面侧翻于道路左侧玉米地中,造成原告受伤、贵FP603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4]第C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仕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熊宗亮叫赵某某包车将原告送到七星关区田坎乡卫生院,熊宗亮花去包车费600.00元。原告罗仕平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20,001.84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罗仕平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熊宗亮护理。

另查明:原告罗仕平系被告熊宗亮之母,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乘车人。肇事车辆贵FP6032号车属被告李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座×2万元每座。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机动车驾驶人熊宗亮未按规定安全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中,被告李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熊宗亮驾驶贵FP6032号车未按规定安全谨慎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仕平无过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受害人原告罗仕平系乘车人,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贵FP603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罗仕平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20,001.8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1日,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120日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则本项计为30,850.00÷365×120=10,142.47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熊宗亮护理,本项不再重复计算;4、交通费,即包车急救费,被告熊宗亮已经支付,本项不再重复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其主张497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伤残,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5,114.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超出的15,114.31元由被告熊宗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宗亮赔偿原告罗仕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4.3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仕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罗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00元,由原告罗仕平负担人民币172.00元,被告熊宗亮负担人民币30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应军

人民陪审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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