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光洪诉唐太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1
原告(反诉被告)祝光洪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祝光碧。系祝光洪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太理

被告邓时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祝光洪诉被告(反诉原告) 唐太理、被告邓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唐太理在2014年7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祝光洪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祝光碧、被告(反诉原告)唐太理、被告邓时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祝光洪以其损伤需要重新鉴定为由对本诉部分申请撤诉,本院已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对被告(反诉原告)唐太理提出的反诉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唐太理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05分,反诉原告唐太理驾驶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在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与210国道交叉路口,与反诉被告祝光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301元,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986元、误工费1445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祝光洪辩称:反诉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反诉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住在息烽县城,交通费也不存在;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需要提出相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05分,反诉被告祝光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遵义方向途经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唐太理驾驶的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光洪、唐太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重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光洪、唐太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唐太理于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花去医疗费2986.34元,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反诉原告对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检测产生鉴定费400元,同时修理该车共支出维修费1900元。

同时查明:反诉原告唐太理驾驶的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妻邓时敏,该车与反诉被告祝光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筑公交重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维修及配件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反诉原告唐太理所受伤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与反诉被告祝光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反诉被告祝光洪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祝光洪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唐太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祝光洪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298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445元(17天×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70元(10天×7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反诉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七)车辆维修费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车辆鉴定费400元,因祝光洪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理应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反诉被告祝光洪应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86元、误工费1445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770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反诉被告祝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太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70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太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祝光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东 翰

代理审判员  龙 晟  

人民陪审员  黄 韵 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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